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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11月30日 星期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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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格认定“诬告”
保障公民检举权

  张贵峰

  

  11月29日,中纪委网站发布题为《想举报,还在犹豫要不要实名?带你认识实名举报》文章提出,对于检举控告的内容失实,中央纪委信访室的回答是:先区分是诬告还是错告,认定诬告必须经地市级以上(含地市级)党委或纪委批准。

  对于“失实”检举控告,不仅要“先区分是诬告还是错告”,还明确“认定诬告必须经地市级以上(含地市级)党委或纪委批准”,不仅有利于保障公民的控告检举权、打消一些举报人的担心顾忌,也有利于抑制一些被举报官员利用“诬告”打击报复举报人的现象。

  其实,从法治角度看,面对“内容失实”的检举控告,需严格区分“诬告”与“错告”,不仅是执纪的需要,也是法律的既有要求。如我国《刑法》在规定“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意图使他人受刑事追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同时,又明确“不是有意诬陷,而是错告,或者检举失实的,不适用前两款的规定。”也就是说,对于“诬告”的认定,不仅在程序上“须经地市级以上党委或纪委批准”,在实体上也是有严格限制的,只有同时满足“捏造事实”“有意诬陷”等条件,才足以认定“诬告”。

  不过,囿于“捏造事实、有意诬陷”等条件标准,实际上具有很大的主观模糊性,而在这方面又缺乏明确细化、可操作性的法律解释,“诬告”与“错告”的界限事实上并不十分清晰,再加上被检举控告者往往是掌握重要公权力的官员,因此,将原本属于“错告”性质的失实检举控告,上纲上线为“诬告陷害”,以“诬告”之名行“打击报复”之实的现象,时有发生。

  有鉴于此,笔者以为,要想充分保障公民控告检举权,鼓励人们积极检举控告,不仅要在执纪层面强调“认定诬告必须经地市级以上党委或纪委批准”,还应在法律制度层面进一步明确细化“诬告”与“错告”界限,严格限制“诬告”的认定标准。如不妨严格规定,凡是没有充分确凿证据证明举报人是故意陷害的,即便举报内容严重失实,也不能认定为“诬告”,而只能视为“错告”,以便彻底堵死假借“诬告”实施打击报复的空间,让公众毫无后顾之忧地行使举报权。

  必须认识到,对于一般举报者,我们既不能苛求其举报内容准确无误,所谓“媒体不是中央纪委、不是审计署,你不能要求他每句话都说得对,”否则,势必会极大限制公民检举控告权;另一方面,在“公民检举权”与“官员名誉权”发生冲突、难以兼顾之时,只能“两利相权取其重”,优先保护前者。当然,被举报官员如果觉得失实举报,损害了自身的人格名誉,完全可以提起民事诉讼,追究举报者的民事侵权责任,但这种民事追责,显然与“诬告陷害罪”层面的刑事追责完全是两码事,已与“打击报复”无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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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日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