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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12月21日 星期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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见义勇为致人受损免责
是颗“定心丸”

  李英锋

  

  12月19日上午,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三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草案)》。草案三审稿规定,实施紧急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的,除有重大过失外,救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12月19日《法制晚报》)。

  救助行为发生时,情况一般比较紧急,救助人往往来不及细思慢想,救助行为有可能给受助人带来一定的身体伤害或财产损失,如果要求救助人就这些损失承担赔偿等民事责任,不仅对其不公平,还可能导致负面影响,让潜在的救助人产生顾虑,在见义勇为时变得犹豫。这不利于鼓励和呵护见义勇为,不利于凝聚社会正能量,不利于弘扬社会正气。

  免除见义勇为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无疑给救助人或潜在的救助人吃了一颗“定心丸”,有助于其抛却顾虑,轻装上阵,激发更多的见义勇为行为。实际上,在紧急情况下的见义勇为具有紧急避险的性质,也适用紧急避险的原则。根据《刑法》规定,救助人为了保护他人的人身、财产权利或其他权利,采取某种避险救难的行为,不得已或无意中损害了受助人的部分权益,但相比起来,受损权益较小,被保护的权益较大,救助行为就具有合法性、合理性,救助人不用负刑事责任。显然,免除见义勇为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与紧急避险造成损害不承担刑事责任具有一致性。

  当然,给见义勇为致人损害免责留一个“除外条款”也是必要的,如果救助人发生重大过失致受助人受损,救助人就没有尽到应尽的注意义务和谨慎义务,就存在一定过错,救助人就应该承担一定的责任。“除外条款”有助于救助人更好地履行对受助人权益的注意义务,尽力规避一些不适当、不合理的救助行为,有助于保护受助人的合法权益。

  但“除外条款”的规定不能太笼统模糊,不能把救助人的行为是否存在“重大过失”留给法官主观判断,因为法官的主观判断可能因人而异,因案而异,可能会伤害救助人,伤害见义勇为者的热情。因此,对救助人的“重大过失情节”应该有一个明确具体的客观界定,这样,无论是救助人、受助人保护自己的权益,还是司法机关处置争议、定夺纷争,都能有法可依,循法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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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日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