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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07月26日 星期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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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警能否出台行政处罚措施需要“释法”

    殷国安

    为治理行人以及非机动车闯红灯的不法行为,江西省吉安市青原交警出台“新招”,让闯红灯者拿着喇叭喊100遍“我不再闯红灯”作为处罚措施,这种做法引起争议(7月22日《北京青年报》)。

    这样的新闻经常读到。比如,为了治理司机乱用远光灯,不少地方的交警对违法者“罚看远光灯一分钟”作为处罚;武汉针对酒后驾车行为,不仅司机受罚,同车乘客乃至同桌饮酒者,均将视司机违法情节轻重,接受现场教育、1小时深度教育两种形式的处理……

    每次地方交警出台行政处罚措施,总会引起争论,也总是不了了之。这种情况应该终结了。地方交警能否出台行政处罚措施,需要一个权威结论。

    地方交警推出行政处罚措施时,往往强调“必要性”和执行之后“效果好”两条。其实,这不是问题的实质,也不是舆论争论的重点。因为必要性和效果好与合法性之间没有因果关系,而合法性才是核心问题。

    反对者认为,地方交警无权出台这类惩罚措施,因为没有上位法依据。地方交警是交通法规的执行者,而不是制定者,只能根据“法有授权方可为”的原则执法,而不能自己制定处罚规定。《行政处罚法》第八条规定了“行政处罚的种类”,有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等;还有一条兜底条款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这说明,其他行政处罚的措施需要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没有赋予地方交警制定行政处罚措施的权力。

    赞成者则认为,交警的做法并非没有法律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五条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现在交警出台的这些措施,正是对违法者进行法律教育的生动形式。

    两相对照,矛盾集中到了一点:法律意义的“教育”内涵到底是什么?是否包括以教育为目的的各种惩罚措施?“教育”确实不能只是朗读交通法规,而应该包括多种形式。但如果惩罚措施可以由地方交警以“教育”的名义制定,那行政处罚种类只能由法律和行政规章制定的规定就被“架空”了。也就是说,《行政处罚法》第五条规定就否定了第八条规定,从而让同一部法律的条款“打架”了。

    所以,要回答地方交警能否出台惩罚性措施,就在于如何理解《行政处罚法》中关于行政处罚的种类设定权,如何界定该法所谓“教育”的内涵和外延。如果把出台惩罚性措施也纳入“教育”的范畴,则交警的权力必然突破第八条的规定,因此需要权威部门作出法律解释。这里的解释权,显然不在作为执法者的公安交警部门,而在立法机关。为了不让这类问题长期争论而总是“无果”,需要权威声音来定纷止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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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日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