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与高某是高中同学,两人曾有过恋爱关系,后因各种原因未能走在一起,但两人一直保持联系。之后,高某与丈夫离婚,儿子由高某抚养。高某收入有限,张某经常瞒着妻子在经济上接济高某。五年前,高某的儿子考上大学,经济困难的高某再次向张某求助,张某立即承诺,每年赞助三万元。张某虽然作如此承诺,但由于其收入被妻子掌控,实际上难以拿出钱来给高某,为此,他只好向他人借钱兑现,共欠资10多万元。今年5月,张某与妻子离婚,他要求妻子共同承担这10多万元债务,被其妻子坚决拒绝,法院经过审理,张某的这一诉请被驳回。 【说法】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七条规定:“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离婚时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下列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一方以个人财产清偿:(1)夫妻双方约定由个人负担的债务,但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的除外。(2)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资助与其没有抚养义务的亲朋所负的债务。(3)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4)其他应由个人承担的债务。”本案中的张某瞒着妻子向外举债,用于接济他人,该欠款的性质与上述规定第(2)项的内容完全吻合,因此,这笔10多万元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张某个人承担。 配偶与债权人配合隐瞒真相,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今年2月,李某向张某借款20万元,声称用于经营投资,同时,李某以自己在投资思路上与妻子有分歧为由,一再嘱咐对方不要告诉其妻子,张某毫不犹豫答应下来。3个月后,这笔借款到期,但李某称暂时无力偿还。更让张某没有想到的是,就在此时,李某与妻子突然闹起了离婚。在听到消息后,张某赶紧提起诉讼,要求李某夫妻共同偿还这20万元债务,但被法院判决驳回。 【说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在本案中,当事人李某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向张某借款20万元,而且明确告诉债权人张某有关其妻子的态度,而其妻子实际上对此一无所知,且拒绝追认这笔借款的效力。因此,这笔争议借款属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情形,自然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李某的妻子当然有权拒绝参与承担清偿借款的责任。 一方对借款来源举证不力,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今年5月,鄞州的赵某与妻子的离婚案开庭审理。原告赵某称,他为了改善家庭生活,在最近两年曾先后7次向其父亲借款共计12万元。为此,赵某向法庭提供了其父亲的书面证言。面对这个说法,赵某的妻子一口否认,她称自己与丈夫每月有稳定且不菲的经济收入,完全可满足生活之需,根本不需要如此巨额借款。为此,她断定赵某父亲的证言是假的。法庭经过审理和调查,依法驳回了赵某的诉请。 【说法】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性质如何认定的答复》中规定:“在不涉及他人的离婚案件中,由以个人名义举债的配偶一方负责举证证明所借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如证据不足,则其配偶一方不承担偿还责任。在债权人以夫妻一方为被告起诉的债务纠纷中,对于案涉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认定。如果举债人的配偶举证证明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其不承担偿还责任。”本案中的赵某,称自己曾向父亲举债12万元用于生活,但这一说法明显违反常理,且其父所言属于孤证,因此,其请求不能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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