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涤明 福建省南平市建阳第一医院职工蒋玉玲在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次日医院判定其脑死亡,但家属坚持治疗,数天后她心肺死亡离世。《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家属认为,蒋玉玲在48小时内被医院宣布脑死亡,符合工伤认定规定。南平市人社局认为蒋玉玲发病后心肺死亡时间超过48小时,不予认定工伤。家属将人社局告上法院(9月25日澎湃新闻)。 法院两次判决人社局败诉,要求其重新作出行政决定,但人社局拒不执行,第三次仍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政府部门面对司法裁决的任性是对法律的轻蔑,然而,某些部门可以任性,司法却不能迁就,否则,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从何谈起? 修订后的《行政诉讼法》第九十六条中规定:行政机关拒绝履行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该行政机关负责人按日处五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拒不履行判决、裁定、调解书,社会影响恶劣的,可以对该行政机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拘留;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现在,南平市人社局拒不执行法院生效判决,并在判决生效后继续作出与判决“针锋相对”的行政决定,这该是到了检验相关法律效力的时候了吧?! 这一事件,也再次引发了舆论对“抢救时间超过48小时不予认定工伤”这一法规条款的讨论。理论上说,对工伤的认定,职工突发疾病后的死亡时间应该存在一个具体标准。但规定的时间标准,该不该成为唯一标准,“48小时”抢救时间是否过短,值得商榷。包括一些医学界人士在内的意见认为,“48小时”的限制性规定有失人性化。很多时候,突发疾病职工经过48小时抢救,其能否存活,情况极不确定。相关职工家属因此纠结:继续抢救下去,如果最终不能存活,则错过了工伤认定的规定时间;如果放弃抢救,则情感、伦理的障碍很大。一般来说,对于明显不存在存活可能的情况,医院会给出放弃抢救的建议;有一些则是存在抢救价值,但能否救活,医院从不会承诺,这种情况对于职工家属来说,难免会陷入艰难的选择。 蒋玉玲的死亡,实际上存在两种概念:制度上的非工伤死亡,事实上是工伤死亡。问题出在了家属的“操作”层面,若满足制度要求,家属应换一种方式,按常规操作及时放弃抢救,可那对亲人来说是非常残忍的。如何在制度原则与人性伦理之间找到一个平衡点?立法和执行层面都应深思。 我认为,首先应该明确的问题是,造成职工死亡的直接原因究竟是不是因公?这应成为工伤认定的首要标准,而非僵化在“48小时以内”。其次,家属因情感、伦理考量坚持抢救,超出48小时死亡的,是否应本着人道原则、人性关怀精神,尊重家属的情感权利?这应该是立法文明与人性化行政、执法的应有之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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