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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12月24日 星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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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法院公布案例辨明是非

开车吸烟被罚,别喊冤

近日,上海法院向社会公布了一个已生效的判例:驾驶人在开车途中吸烟被明确判为违反交通法规,需承担相应责任。这个判决对引导人们安全规范驾驶有突出意义,对习惯在开车时吸烟的驾驶人更具有强烈的警示意义。

周建平 摄

    记者 董小军        

    开车吸烟被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2017年底的一天,周某在驾驶轿车时习惯性地抽起了香烟,在经过上海市区某路口时,其左手持烟并放置于车窗外,被交警部门发现,并因此受到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

    周某对此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处罚。周某认为,驾驶中吸烟的行为并不违反规定,其理由是,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三)项,共列举了驾驶员驾驶机动车的8大禁止性行为:(一)在车门、车厢没有关好时行车;(二)在机动车驾驶室的前后窗范围内悬挂、放置妨碍驾驶人视线的物品;(三)拨打接听手持电话、观看电视等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四)下陡坡时熄火或者空挡滑行;(五)向道路上抛撒物品;(六)驾驶摩托车手离车把或者在车把上悬挂物品;(七)连续驾驶机动车超过4小时未停车休息或者停车休息时间少于20分钟;(八)在禁止鸣喇叭的区域或者路段鸣喇叭。这八条禁止行为并不包括吸烟,交警部门因此对其进行处罚,缺乏法律依据。

    法院判决精彩说理

    上海交警对周某开车途中吸烟行为进行处罚究竟是否有法律依据?且看上海市铁路运输法院对此案的判决: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三)项规定,认定原告驾车过程中抽烟等相关行为属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是否准确。该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三)项明确列举了驾驶机动车时不得有拨打接听手持电话、观看电视的行为,但道路交通违法行为样态各异,法律规范制定时无法穷尽列举,因此,除了该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三)项明确列举的这两种情形之外,也需禁止在驾车时实施其他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对于明文列举之情形,因系法定,无须论证,属条文规制范畴;而对于明文列举之外的情形,不能随意作扩张性解释,必须契合法律条文内在立法精神,且待证行为应引致与明确列举事项相同或相似后果时,方可进行扩展适用。

    就本案而言,原告周某驾车驶过涉案路口时吸烟,左手持烟并放置于车窗外,显然会影响原告对道路交通突发情况的有效处置,对原告自身及其他道路交通参与人的人身、财产均产生较大的道路交通安全风险,其危险程度并不亚于驾车时拨打接听手持电话、观看电视,该行为已经构成妨碍安全驾驶。

    因此,被告据此认定原告周某的行为属于其他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三)项规定,并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规定,对其以简易程序作出处罚决定,法律适用正确,执法程序合法。据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编后】

    随着经济和社会的发展,驾驶汽车已成为人们的一项基本生活技能,与此同时,由于车辆的不断增加,道路交通状况变得越来越复杂,需要严格实施相关的法律法规,以构筑规范、有序的交通环境。

    严格遵守驾驶法规,是每一个驾驶人的责任,这不仅是为了规范交通秩序,也是对驾驶者本人,特别是他人生命权益的尊重。在现实生活中,人们对于非常明确的法律规范大都持敬畏态度,基本能自觉遵守。但仍然有不少人对现行的一些法规在理解上存在偏差,喜欢按照自己的意愿来解释法律,其中,关于开车途中吸烟是否属于违反交通法规,就是一个认识模糊的问题。不少人认为,私家车辆是一个相对封闭的空间,在行车中吸烟并不会影响他人的利益。实际上,无数事实已经证明,所有对相关法律的模糊认识,都可能产生严重的后果,譬如吸烟就会分散注意力,并因此导致事故的发生。上海市铁路运输法院向全国公众公布的这个案例,不仅普及了与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法律知识,对于广大驾驶人来说更是一种权威和有效的提醒:驾驶车辆时应杜绝吸烟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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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日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