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人民政府令 第247号 《宁波市海塘管理办法》已经2019年5月22日市人民政府第5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9月1日起施行。 市长 裘东耀 2019年6月16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海塘建设、维护和管理,防御、减轻风暴潮灾害,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浙江省海塘建设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海塘建设、维护和管理以及与海塘安全有关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海塘是指抗御风暴潮灾害的海岸防御工程和河口内最高水位主要由潮水位控制河段的堤防工程,包括海塘塘身、镇压层、消浪防冲设施、塘后管理道路、护塘地、护塘河、沿塘水闸等设施。 法律、法规对河口内最高水位主要由潮水位控制河段的堤防建设、维护和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海塘建设、维护和管理工作的领导,把海塘建设纳入本级政府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为海塘建设提供资金保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规定权限,负责本辖区内海塘建设、维护和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海塘的建设、维护和管理工作。 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海塘的建设、维护和日常管理工作,对本行政区域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的海塘建设、维护和管理工作实施监督。 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海塘的建设、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和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省海塘建设总体规划,结合本地实际,组织编制(修订)海塘建设规划。 本市行政区域内海塘等级、御潮标准、封闭线布置以及排涝涵闸、二线备塘、隔堤、防护林、抢险道路等设施的布局,海塘建设用地及规划保留区的范围,应当符合省海塘建设总体规划的要求。 海塘建设规划应当经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市和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级海塘建设规划,结合所辖海塘的实际状况,定期组织编制海塘建设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其中,政府投资建设海塘建设工程项目应当按照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管理规定组织实施。 区县(市)海塘建设计划应当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海塘建设计划应当包括海塘建设(包括新建、加固、改建或者扩建,下同)项目、建设标准、建设主体、建设期限、资金来源等内容。 第八条 海塘分为一级至五级海塘、无等级海塘。各级海塘的御潮标准按照国家、省有关标准执行。 同一闭合区的海塘,应当按照同一设计标准进行建设。与海塘配套的挡潮排涝设施的御潮标准,不得低于该海塘的建设标准。 第九条 政府投资的一级至三级海塘,由海塘所在地的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建设;四级至五级海塘和无等级海塘,由海塘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建设。 第十条 政府投资的一级、二级海塘和保护重要目标的三级海塘,由海塘所在地的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日常维护和管理;其他海塘,由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日常维护和管理。 前款规定的保护重要目标的三级海塘的范围,由海塘所在地的区县(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 第十一条 为保护特定目标的专用海塘,由该海塘的专用单位负责建设、日常维护和管理,并接受海塘所在地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 第十二条 海塘的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国家、省和市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依法实施。 第十三条 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省有关规定和标准,提出划定本行政区域内海塘和沿塘水闸管理范围及保护范围的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海塘和沿塘水闸的管理范围及保护范围划定后,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界碑、公示牌,并按照海塘闭合区设立百米桩、里程桩。 第十四条 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管理权限依法保护海塘和沿塘水闸管理范围内土地、海域使用相关权属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五条 在海塘和沿塘水闸管理范围及保护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海塘管理相关法律、法规禁止的行为。 在海塘塘顶禁止设置阻断防汛抢险或者妨碍海塘日常管理的固定隔离设施。 第十六条 海塘和沿塘水闸管理范围及保护范围在企业(单位)用地范围内的,相关企业(单位)应当为海塘管理人员履行巡查等职务行为提供便利,不得限制、阻止海塘管理人员及车辆通过。 第十七条 海塘和沿塘水闸管理范围内的既有建筑物、构筑物对海塘或者沿塘水闸安全的影响,由海塘和沿塘水闸所在地的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业机构和专家进行论证。 经论证,对确实影响海塘和沿塘水闸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由所在地的区县(市)人民政府依法组织拆除。拆除经依法批准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对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十八条 除防汛抢险、海塘管理专用和特殊情况需要通行的车辆外,禁止其他机动车辆在海塘上行驶。 根据海塘所在地的交通运输专项规划,确需利用海塘兼作公路的,由海塘所在地的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必要性、安全性论证,征得海塘所在地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海塘安全要求组织海塘加铺、加固和养护。 海塘兼作公路后,由海塘所在地的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养护;其交通秩序管理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九条 建设跨塘、穿塘、临塘的码头、厂房、油库、冷库、涵闸、桥梁、道路、渡口、船闸、船坞、管道缆线等设施,应当符合海塘建设总体规划和海塘建设规划,不得影响海塘安全,不得妨碍海塘抢险工作;其工程建设方案应当按照分级管理权限报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涉塘的建设工程施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确保海塘安全。 第二十条 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定期对海塘安全进行鉴定;每年汛前、汛后和风暴潮后,应当组织专项检查。 对经鉴定未达到设计标准的海塘,应当按照海塘管理权限采取措施进行加固;对经检查发现的工程缺陷,应当及时予以修复。 第二十一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管理的要求,建设全市统一的海塘和沿塘水闸信息化管理应用系统,实现海塘和沿塘水闸建设、维护、鉴定、检查等信息管理数字化、智能化。 鼓励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设置海塘工程观测、监测等自动化设施设备,提高信息化水平。 第二十二条 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海塘的受益范围或者重要程度,确定相应的管理机构或者专门人员。 前款规定的管理机构或者专门人员,应当按照海塘管理技术标准和规范,对海塘进行日常巡查和维护;发现海塘管理范围及保护范围内有危害海塘安全行为和其他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及时处理或者报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处理。 第二十三条 市和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内的海塘管理监督工作机制,定期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海塘、专用海塘现状和管理情况进行检查,督促落实海塘管理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在海塘塘顶设置阻断防汛抢险或者妨碍海塘日常管理的固定隔离设施的,由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海塘损毁的,依法赔偿损失。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有关企业(单位)限制或者阻止海塘管理人员及车辆通过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水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其工作人员未履行法定职责的,由有权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有权机关对单位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9年9月1日起施行。2013年6月17日宁波市人民政府令第204号发布的《宁波市海塘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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