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将《宁波市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管理办法》第一条修改为:“为加强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建设、维护、使用与管理,适应平时和战时报警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浙江省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修改为:“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建设、维护、使用与管理。” 第五条修改为:“市和区县(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自然资源规划、住房城乡建设、财政、广播电视、通信、电力、无线电管理等部门应当配合做好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建设、维护、管理和警报信号发放工作。” 第六条修改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制定人民防空专项规划时,应当明确警报设施建设规划要求,并制定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建设方案。” 第七条修改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建设方案和国家规定的技术要求,组织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安装,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八条修改为:“人民防空警报设施设置场所或者建筑物的权属发生变更时,双方当事人应当在权属变更之日起15日内,就警报设施及维护管理责任等移交事项,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双方当事人办理交接手续。” 第九条修改为:“邮电、通信、广播电视系统等应当根据人民防空警报保障计划,制定传递防空信号的方案,保证战时优先传递、发放防空警报。 “建设人民防空警报网所需的专用线路、无线电频率、微波电路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战备要求予以保障。” 第十三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人民防空警报信号属专用信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与其相同或者近似频率的音响信号。” 第十五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人民防空警报信号,战争时期由当地人民防空指挥部门或者上级指挥机关统一发放;平时试鸣和重大突发事件警报信号的发放按照省有关规定执行。” 删去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 第十九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其他法律、法规和规章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将《宁波市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发展改革、自然资源规划、财政、住房城乡建设、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人民防空工程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第四条修改为:“市和县(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自然资源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及人民防空要求,结合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专项规划,编制人民防空专项规划,明确城市防护范围、防空区片划分、重要经济目标防护、区域统筹及近远期重点建设项目等内容。” 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自然资源规划主管部门在出具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前或者编制规划条件时,应当征求同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意见。对按照规定应当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建设用地,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出战时功能、防护等级、建设规模、互连互通或者易地建设等工程设置要求,并由自然资源规划主管部门在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或者土地出让方案中予以明确。” 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防空区片内及轨道交通沿线的人民防空工程可以按照人民防空专项规划要求统筹设置,综合利用。” 第九条第二款、第三款修改为:“人民防空专业队工程、医疗救护工程等专用工程由相关部门负责组织修建。 “新建地面民用建筑项目中用于本单位的人员或者物资掩蔽的人民防空工程由相关单位依法负责修建。” 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应当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民用建筑,其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五条至第七条确定的工程设置要求组织人民防空工程施工图设计。” 第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纳入财政管理,统筹用于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各区县(市)上缴市统筹比例按照市人民政府相关规定执行。” 删去第十三条第四款。 第十五条修改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人民防空工程防护部分的施工质量监督,具体按照国家、省相关规定实施。 “前款所称防护部分指孔口防护,防化、防核电磁脉冲、隔震设施,战时使用的通风、给排水、电气、通信系统,结构防护和平战转换措施等。” 第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建设单位应当组织施工、监理、设计等单位对人民防空工程进行防护专项竣工验收,并在验收合格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同时提交防护专项竣工验收报告、质量保修书等材料。人民防空工程未经防护专项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九条修改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规划、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加强人民防空工程数据的信息化建设,实现信息共享。” 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单位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专业经营管理企业、物业服务企业等实施人民防空工程日常维护管理,也可以约定由使用单位负责日常维护管理。委托或者约定前述单位实施日常维护管理的,应当签订维护管理协议,并在协议签订之日起1个月内报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 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结合民用建筑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外墙外侧垂直距离5米、底板下方垂直距离5米、顶板上方垂直距离2米以内的空间为人民防空工程安全保护范围。其他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保护范围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根据规范及防护要求另行确定。” 此外,对以上2件规章的条文顺序和个别文字作相应调整和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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