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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05月18日 星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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约定十年的捐助协议终止,受捐人提出异议

法院:慈善,不能强制为之

周建平 摄
本版制图 庄豪

    

    

    

    记 者 董小军

    通讯员 陶振明 徐如霞    

    

    慈善事业是人们自愿地奉献爱心与援助的行为和从事扶弱济贫的一种社会事业,也是人们为增加福利所做的一种特殊努力。现代社会,即使经济社会已高度发达,仍然需要公益性的慈善事业,慈善事业不但是经济事业发展的晴雨表,也是调节贫富差别的平衡器。

    救济、援助、捐赠是慈善活动最为常见的方法,但很少有人去关注,这种完全出于自愿、体现人与人之间爱心并有助于扩张福利的活动,其实也必须在法律的框架之下进行。

    曾约定捐助十年,五年后突然停止,受捐人起诉

    2014年4月,某慈善基金会与象山县某村经济合作社签订了一份《捐助协议》,双方约定:该慈善基金会将定向对该合作社进行资金捐助,受益对象为该合作社所在村内60周岁以上的村民,具体捐助金额根据合作社每季度上报的受捐助人数确定并组织发放,并需经所在街道办事处审核;标准为每人每日10元,按季发放,捐助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共十年。双方还就其他权利和义务作了约定。

    之后,该慈善基金会按合同约定捐助至2018年,但自2019年开始却停止履行捐助协议。2019年7月,这家慈善基金会发函给该村经济合作社,明确表示,自2019年1月1日起,该慈善基金会将停止此项捐助。

    接受了五年捐助的村民们在得知此事后,认为该慈善基金会无任何事实和理由单方停止约定十年的《捐助协议》,其行为违反了《捐助协议》的相关约定。为此,街道办事处曾组织进行调解,但双方分歧较大争议不下,最后,村经济合作社向象山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该慈善基金会继续履行双方于2014年4月签订的《捐助协议》。

    这家慈善机构究竟因何原因停止捐助呢?他们的这一行为是否违反法律规定?该案审理时,被告基金会答辩称,双方签订的《捐助协议》实际上已于协议签订的同年年底届满终止,根据协议约定,对于捐助事项是一年一签,在2015年及之后每年所签的协议中,都已删除关于“捐助期为10年”的约定。

    “捐助协议”能否单方解除?

    本案最大的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于2014年4月签订的《捐助协议》能否解除。根据相关法律,合法有效的合同如无相关正当理由,应当继续履行而不得解除,以维护市场交易之安全,否则需承担违约责任;但根据合同的性质和法律规定,有些合同可以单方解除,且并不需要承担违约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双方签订的《捐助协议》系赠与合同,就其性质而言属于单务合同,即一方享受权利而不承担义务,另一方承担义务而不享受权利。被告作为民间慈善机构,从事为社会献爱心、帮扶困难群体的工作,本身并非营利性组织,其资金是通过向经营性组织、社会团体及个人进行募捐后获得的。因此,被告的资金来源受限于他人捐助的多寡,这同时也决定了其所做慈善事业的范围,若强制民间慈善机构履行慈善事项,则失去了慈善的意义,更不符合慈善的初心。

    通常而言,慈善机构的捐助对象具有特定性,即生活困难需要救济的群体。聚焦本案,双方在《捐助协议》中约定对该合作社所在村内60周岁以上的村民进行补助,该界定方式仅以年龄为依据,并未明确其中真正需要救助的人员,其不符合慈善捐助的目的,也与慈善基金会的宗旨不符。

    合同法规定,对于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合同或经办理公证的赠与合同,不得撤销,即终止合同的履行。但本案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捐助协议》,对于救助对象的界定模糊不清,并不属于法律概念上的“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合同或经办理公证的赠与合同”,故此类赠与合同的一方赠予人可以撤销并终止合同的履行。

    法院曾对此案进行调解,但由于双方分歧较大调解不成,最终,法院作出判决,驳回原告象山某村经济合作社的诉讼请求。

    未竟之事待重整前行

    在庭审中,作为被告的慈善基金会曾表示,因受限于自身的融资能力,对无法继续履行涉案合同深感无奈;经法院提醒,也发现原《捐助协议》中对捐助对象的判定确实不精准,因此,自愿改变原捐助协议中的不足,会采用更符合实际和科学的方案继续把慈善事业做好。

    对此,该慈善机构提出了一个新的捐助办法:一、自2019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对原告所在街道辖区范围内的低保人口(以象山县民政局救灾救济科登记注册为准),按每日每人10元发放慈善捐款,到期后是否继续捐款再另行协商;二、对原告所在街道辖区范围内其他特殊困难人员(需经民政部门核实),经理事会决定,给予一次性捐助;三、根据核实后的名单及捐助标准进行捐助款项的发放,将捐助款划入街道办事处民政部门相关账户,由该部门代为发放到个人。

    从法律上说,这个新的捐助办法完全是被告自愿做出,不违反相关法律,因此,法院予以支持。

    坚持自愿原则,是慈善的重要特点

    从某种意义上说,所谓慈善其实是人们在习惯与道德的影响下,出于自愿对于收入的一次新的特殊分配形式,它有助于缩小人们之间在收入上的某种不平衡,也有利于社会和谐,慈善行为本身的正义性具有明显的引领意义。

    然而,如何认识慈善的意义、慈善的本质却不是一件简单的事情。在我们国家,公平、公正、正义,助人为乐,忘我工作等都被积极倡导,社会为了弘扬这样的精神,对其中的典型都予以褒扬和宣传,在这样的一种社会环境中,“慈善家”是否也应该赋予类似劳模、杰出人物这样的先进人物同样的特质呢?

    办理此案的法官则表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曾一直尝试以调解方式弥合双方矛盾,由于双方差距较大,只能按法律规定作出判决。从法律角度讲,慈善事业的自愿原则必须尊重,否则就有伤捐助人的意愿,何况本案中的慈善机构的行为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所以,我们必须尊重法律,尊重慈善行为人的选择。

    一位不愿透露姓名的律师表示,根据相关法律,慈善事业的活动对象、范围、标准和项目,应由施善者确定。慈善有一个非常重要的特征,即自愿原则,从这个角度出发,慈善是不能强制为之的,我们应大力发展慈善事业,鼓励人们积极行善,但不能因此而强人所难,自愿的慈善,才真正符合慈善的本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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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日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