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规范警务辅助行为,维护警务辅助人员合法权益,充分发挥警务辅助人员在公安工作中的协助作用,宁波市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审议了市人民政府提请的《宁波市警务辅助人员管理规定(草案)》,市人大法制委员会拟在广泛征求意见和进一步修改的基础上将草案提请常委会会议再次审议。现将草案全文公布,市民和社会各界如有修改意见和建议,请于7月31日前告知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联系地址:宁波市宁穿路2001号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邮编:315066 联系电话:89182075 联系传真:89182140 电子邮箱:nbrdfz@ningbo.gov.cn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 2020年7月2日 宁波市警务辅助人员管理规定(草案) 第一条 为规范警务辅助行为,维护警务辅助人员合法权益,充分发挥警务辅助人员在公安工作中的协助作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的招聘、管理、保障和监督,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的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以下简称辅警),是指由公安机关面向社会招聘并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在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的指挥和监督下,履行本规定所规定职责的非人民警察身份的人员,包括勤务辅警和文职辅警。 第三条 辅警员额的设置应当与本行政区域社会治安状况、警力配备情况和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并实施动态调整。 机构编制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公安、财政等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辅警员额。 辅警的薪酬、社会保障、装备保障、教育培训以及日常管理等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四条 公安机关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机构编制、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退役军人事务、教育、民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辅警管理和保障相关工作。 第五条 公安机关对辅警管理遵循“谁使用、谁管理、谁负责”原则。上级公安机关指导、监督下级公安机关开展辅警管理工作。 第六条 勤务辅警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协助公安机关执法岗位人民警察开展执法执勤和其他勤务工作,主要包括: (一)协助预防、制止违法犯罪活动; (二)协助开展治安巡逻、治安检查,以及对人员聚集场所进行安全检查; (三)协助盘查、堵控、监控、看管违法犯罪嫌疑人; (四)协助维护案(事)件现场秩序,保护案(事)件现场,救助受伤人员; (五)协助疏导交通、劝阻和纠正交通安全违法行为、采集交通违法信息; (六)协助开展公安监管场所、监察留置场所的管理勤务; (七)其他可以由勤务辅警协助开展的工作。 第七条 文职辅警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协助公安机关非执法岗位人民警察从事行政管理、技术支持、警务保障等工作,主要包括: (一)协助开展文书助理、档案管理、接线查询、窗口服务、证件办理、信息采集与录入等行政管理工作; (二)协助开展心理咨询、医疗、翻译、计算机网络维护、数据分析、软件研发、安全监测、通信保障、资金分析、非涉密财务管理、实验室分析、现场勘查、检验鉴定等技术支持工作; (三)协助开展警用装备保管和维护保养等警务保障工作; (四)其他可以由文职辅警协助开展的工作。 第八条 公安机关不得安排辅警从事依法应当由人民警察从事的工作以及国家规定禁止辅警从事的其他工作。 第九条 公安机关应当根据辅警员额使用状况编制招聘计划,遵循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组织实施招聘工作。招聘计划应当向社会公示。 公安机关应当重点在派出所、交警、巡特警、看守所等基层一线岗位配置辅警力量。 第十条 辅警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二)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遵守法律、法规,品行端正; (三)年满十八周岁; (四)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 (五)具有正常履行职责所需的身体素质、工作能力、专业资质或者专门技能;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具有武术、排爆、突击等特殊技能或者专业特长的人员以及退役军人、见义勇为先进分子应聘辅警的,可以适当放宽前款规定的条件,但相关条件应当在编制招聘计划时予以明确。 第十一条 下列人员的配偶、子女,本人自愿应聘辅警的,公安机关可以定向招聘: (一)烈士; (二)公安英雄模范、因公牺牲民警或者一至四级伤残民警; (三)因工(公)死亡或者一至四级伤残辅警。 前款人员无配偶、子女的,公安机关可以定向招聘其一名兄弟姐妹为辅警。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招聘为辅警: (一)曾被开除党籍、军籍的; (二)受过刑事处罚或者涉嫌违法犯罪尚未结案的; (三)曾被行政拘留、司法拘留、收容教养、收容教育或者有吸毒史的; (四)曾因违法违纪被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开除公职或者辞退的; (五)曾因违反辅警管理相关规定被解除劳动合同的; (六)有严重个人不良信用记录的; (七)其他不适宜从事辅警工作的。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应当参照国家工作人员和人民警察相关管理规定,结合辅警特点,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和监督制度。 公安机关应当对辅警进行岗前培训,定期对辅警进行法律知识培训和保密教育,定期开展业务技能培训,提高辅警素质和能力。 辅警应当履行保密义务,对工作中获得的未公开信息不得泄露、传递给他人。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应当根据辅警的工作年限、工作绩效、考核结果等情况,对辅警实行层级化管理,其层级与薪酬待遇等挂钩。 公安机关应当对辅警的工作绩效、纪律作风、教育训练等情况进行定期考核,考核结果作为层级晋升、奖惩、事业单位招录以及续签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主要依据。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每年安排一定数量的事业编制岗位面向优秀辅警招录。公安机关面向优秀辅警招录人民警察,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辅警由公安机关按照规定,配发统一的工作证件、制式服装和标识。根据工作需要,公安机关可以为辅警配备必要的执勤和安全防护装备,但不得配备武器。 辅警非履行职责期间,不得着制式服装、佩戴辅警标识。辅警离职时,应当交回所配发的工作证件、制式服装、标识、装备等物品。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制造、贩卖、持有和使用辅警工作证件、制式服装和标识。 第十六条 辅警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存在可能影响其公正履职情形的,应当回避。 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认为辅警存在可能影响公正履职情形的,有权向其所在公安机关提出回避申请。是否回避由辅警所在公安机关决定。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应当会同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等部门建立符合辅警特点、体现岗位绩效和分类分级管理的薪酬制度。辅警的薪酬标准应当与其岗位的专业性、危险性、劳动强度等相适应。 辅警的薪酬标准一般不低于当地上年度全部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水平。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应当为辅警依法办理社会保险,缴存住房公积金。 公安机关应当为辅警购买公共交通意外伤害保险,为从事高危险工作的辅警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公安机关应当定期组织辅警参加健康检查,建立辅警健康档案。 辅警因公(工)受伤、致残、死亡的,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享受工伤待遇和抚恤优待;符合烈士评定条件的,依法评定为烈士,其遗属按规定享受相关待遇。 第十九条 辅警履行职责有显著成绩或者突出贡献的,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及时给予宣传和激励。 第二十条 辅警履行职责应当接受社会监督。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和投诉辅警履行职责中涉嫌违法违纪的行为。受理举报和投诉的机关应当及时查处,并按照有关规定将查处结果告知举报人、投诉人。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辅警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受法律保护,履行职责的后果由其所在公安机关承担;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由其所在公安机关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安机关赔偿损失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辅警依法承担全部或者部分赔偿费用。 阻碍辅警依法履行职责或者对依法履行职责中的辅警实施不法侵害的,依法追究行为人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三款,非法制造、贩卖辅警工作证件、制式服装和标识的,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非法持有、使用辅警工作证件、制式服装和标识的,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并处警告或者一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和人民警察违反本规定的,由上级主管机关或者其所在单位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市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以及监狱警务辅助人员的招聘、管理、保障和监督,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20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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