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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09月07日 星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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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宁波市轨道交通 运营管理条例》的决定

(2020年6月29日宁波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2020年7月31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宁波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决定对《宁波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轨道交通运营的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市公路与运输管理机构(以下简称运营管理机构)按照规定职责承担轨道交通运营管理的辅助工作。”

    二、将第六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轨道交通运营单位(以下简称运营单位)具体负责轨道交通运营。”

    三、将第九条修改为:“轨道交通工程完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项目工程验收、相关专项验收和竣工验收,并取得验收文件。”

    “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申请初期运营前安全评估。评估合格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转入初期运营。”

    四、将第十条修改为:“初期运营期间,运营单位应当按照设计标准和技术规范,对设备设施运行情况和运营状况进行安全监控,按年度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送运行报告。

    “初期运营的时间不得少于一年且不得超过三年;确需延长的,应当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初期运营期满,通过正式运营前安全评估,方可依法办理正式运营手续。”

    五、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在轨道交通已建线路控制保护区从事下列活动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施工单位制定施工方案和安全保护方案。依法需要办理行政许可的,受理行政许可的部门应当就施工方案和安全保护方案书面征求运营管理机构、运营单位的意见;不需要办理行政许可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施工单位在施工前就施工方案和安全保护方案书面征求运营单位的意见:

    “(一)新建、改建、扩建或者拆除建(构)筑物;

    “(二)钻探、取土、地面堆卸载、基坑开挖、爆破、桩基础施工、顶进、灌浆、锚杆作业;

    “(三)修建塘坝、开挖河道和水渠、采石挖砂、打井取水;

    “(四)敷设管线或者设置跨线等架空作业;

    “(五)在通过江河、湖泊等水域的隧道段疏浚作业;

    “(六)大面积增加或者减少荷载的活动;

    “(七)其他可能影响运营安全的活动。

    “运营单位认为上述作业活动可能会对轨道交通运营安全产生较大影响的,可以组织相关专家对施工方案和安全保护方案进行论证或者评估,并要求施工单位采取相关保护措施。

    “运营单位可以委托专业机构对作业影响区域进行动态监测,并有权进入控制保护区内的施工现场进行查看。”

    六、将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的“安全生产监督”“城市管理”“卫生”分别修改为“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卫生健康”。

    七、将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中的“运营管理机构”修改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八、将第四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由运营单位及时予以劝阻和制止;拒不改正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单位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三项至第八项规定的,由运营单位及时予以劝阻和制止;拒不改正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的罚款。”

    九、将第四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未按规定在施工前书面征求运营单位的意见,或者未按施工方案和安全保护方案要求采取相关保护措施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十、将第四十九条修改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运营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造成责任事故,或者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个别文字作相应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宁波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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