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促进职业院校与企业的合作,培养高素质劳动者和高技能人才,增强职业教育服务经济和社会发展的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职业教育校企合作,是指职业院校与相关企业在人才培养与职工培训、科技创新与技术服务、资源共享与共同发展等方面开展的合作。 本条例所称的职业院校,是指国家或者社会力量依法举办的中等职业学校(包括普通中等专业学校、成人中等专业学校、职业高中学校、技工学校)、高等职业学校和其他开展职业教育的普通高等学校等。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职业教育校企合作及其扶持和保障。 第四条 职业教育校企合作应当遵循育人为本、自愿协商、优势互补、互惠共享的原则,坚持以产业市场需求和技能人才供给为导向,实行校企主导、政府推动、行业指导、社会参与相结合的产学协同育人、协同创新机制,调动职业院校、企业的积极性,形成教育和产业统筹融合、良性互动的发展格局。 第五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促进职业教育校企合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根据区域产业结构特点和创新发展需要,统筹和优化职业教育资源布局,并建立与经济社会发展、学校办学规模和校企合作培养目标相适应的财政投入制度,其中,中等职业教育生均一般公共预算教育支出应当逐步提高。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发展改革、财政、经济和信息化、农业农村、科学技术、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税务等有关部门和总工会、有关行业组织组成的职业教育校企合作联席会议制度,定期听取、审议职业教育校企合作工作情况报告,统筹、协调和督促解决校企合作工作中的重大问题。联席会议的相关日常工作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六条 市和区县(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职业教育校企合作的统筹协调、规划指导、综合管理和服务保障等日常性工作,并按照职责做好校企合作促进工作。 市和区县(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发展改革、财政、税务、经济和信息化、农业农村、商务、科学技术、文化广电旅游、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和总工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校企合作促进的有关工作。 第七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产业转型升级需求,制定专项学科专业建设规划,并建立由相关职能部门主导,行业组织、职业院校等共同参与的产教供需双向对接、精准服务机制,推动、支持职业院校主动对接新产业、优化学科专业设置。 职业院校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市场需求和职业院校专业目录,制定校企合作规划,建立与产业转型升级相适应的学科专业设置和课程体系动态调整机制,并主动与具备条件的企业开展合作,为企业培养高素质技术技能人才提供所需的课程、师资等资源。 鼓励企业根据自身发展需要制定校企合作规划,利用资本、技术、知识、设备和管理等资源要素参与校企合作。 第八条 职业院校和企业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开展以下项目或者活动合作: (一)根据就业市场需求和产业发展方向,联合开展教育教学改革,合作设置学科专业,研究制定学科专业标准,开发课程体系、教学标准以及教材、教学辅助产品; (二)相互为学生实习实训和就业创业、教师实践和员工培训等提供支持; (三)联合开展技术改造、产品研发、科技攻关、科技成果推广和转移转化等工作; (四)联合建立实习实训基地、实验室、生产车间、技能大师工作室等产教联合体,共同参与新兴产业基地、产业技术联盟、技术研究院等协同创新组织建设; (五)根据企业工作岗位需求和专业培养目标,联合招收学员,按照双导师制、工学结合等模式,开展生产性实训、半工半读式培养和学徒制培养等合作; (六)依法采取中外合作办学、国际通用职业资格教学等方式,合作培养国际化技术技能人才; (七)其他项目、活动的合作。 鼓励职业院校与农业企业和装备制造、港口物流等特色优势行业企业开展技术培训、科技推广、创新平台建设等方面合作,推进农业产业化发展和传统产业转型升级。 第九条 职业院校应当建立学生和教师到企业实习、实践制度。职业院校在校学生应当到企业或者生产服务岗位参加上岗实习,实习时间根据专业人才培养方案确定,其中顶岗实习一般为六个月,且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八小时、每周不得超过四十小时。专业课教师到企业或者生产服务岗位实践每两年不少于两个月。 职业院校应当加强对实习学生和实践教师的职业道德教育和安全教育,为实习学生统一办理意外伤害保险,并指派指导教师。 实习学生和实践教师应当遵守企业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保守企业商业秘密。 职业院校应当与企业、学生签订三方协议,就学生实习时间、地点、岗位、劳动安全和保护、责任保险等方面作出约定,保障学生的合法权益。 第十条 鼓励企业、行业组织采取独资、合资、合作等方式依法举办或者参与举办职业院校。 鼓励企业、行业组织与职业院校合作,依法设立产业学院(系、部)、混合所有制学校等教育实体。 鼓励企业设立职业教育奖学金、助学金。 第十一条 企业应当接纳职业院校学生实习和教师实践;对上岗实习的,应当给予适当的劳动报酬。 企业应当按照与职业院校签订的合作协议,为实习学生和实践教师提供实训场地、设备设施,安排指导人员,做好实习、实践前的安全培训工作和实习、实践期间的劳动保护、安全等工作。 禁止企业安排实习学生从事不符合实习特征或者与实习内容不一致的劳动生产。 第十二条 企业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和使用职工教育经费,并可以通过举办职业院校或委托职业院校等形式,对本单位职工和准备录用的人员实施职业技能培训和继续教育。 企业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与接受专业技术培训的职工约定服务期。 职业院校应当优先安排与其建立校企合作关系的企业的职工进校接受职业技能培训和继续教育,并为合作企业优先推荐毕业生。 第十三条 行业组织应当根据行业特点和产业发展需要,引导和鼓励企业与职业院校开展校企合作,组织和指导企业提出校企合作意向或者规划,并通过发挥资源、技术、信息等优势,开展人才需求预测、校企合作对接、教育教学指导等服务,参与校企合作项目绩效评价、职业技能鉴定等工作。 鼓励行业组织与职业院校联合建设行业性、区域性实训基地,带动和帮助中小微企业参与校企合作。 第十四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职业教育校企合作专项资金。校企合作专项资金应当在年度教育经费预算中单独列支,并用于资助以下校企合作项目或者活动: (一)合作设置学科专业,研究制定学科专业标准,开发课程体系、教学标准以及教材、教学辅助产品; (二)联合建立实习实训基地、实验室、生产车间、技能大师工作室等产教联合体,共同参与新兴产业基地、产业技术联盟、技术研究院、产教融合示范园区等协同创新组织建设; (三)职业院校、企业为学生办理实习、实践期间的意外伤害保险或者实习责任保险; (四)企业接纳职业院校学生和教师开展实习、实践发生的必要成本支出; (五)联合开展技术改造、产品研发、科技攻关、科技成果推广和转移转化等活动; (六)职业院校、企业为学生、教师、员工提供与校企合作相关的培养培训等服务性活动; (七)其他促进职业教育校企合作的项目或者活动。 职业教育校企合作发展专项资金应当随着经济和社会的发展逐步增长。 职业教育校企合作专项资金用于资助相关合作项目或者活动的,应当由达成合作协议的校企双方通过校企合作信息服务平台共同申报,并向社会公开。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教育、审计等行政部门对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绩效评价监督,并根据评价监督情况对资金投入和使用进行调整。绩效评价监督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布。 校企合作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和绩效评价监督的具体办法,由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教育、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及其委托的行业组织,可以对职业教育校企合作项目及其实施情况进行检查、评估,检查、评估结果作为政府专项资金资助或奖励的依据。 第十六条 企业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支出和用于职业教育事业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可以按照国家规定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企业委托职业院校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可以按照国家规定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 第十七条 职业院校通过校企合作向企业提供技术服务、培训等取得的收入应当纳入学校财务统一核算,并可以按照国家、省、市规定的比例作为绩效工资来源。 职业院校的教师、专业技术人员依法取得的科技成果转化奖励收入不纳入绩效工资和单位工资总额基数。 职业院校及其教师、学生可以将拥有知识产权的技术开发、产品设计等成果,依法在企业作价出资或者入股。 第十八条 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促进职业院校与企业人才的合理流动、有效配置。 职业院校可以面向企业招聘具备相应岗位任职条件的高技能人才、工程技术人员、经营管理人员等兼任专业课教师或者实习指导教师,并给予相关待遇。 经所在学校或者企业同意,职业院校的教师、科研技术人员与企业的高技能人才、工程技术人员、经营管理人员分别到企业、职业院校兼职的,可以根据有关规定和双方约定取得薪酬。 职业院校根据教学、科研等需要,可以按照公开招聘的有关规定通过直接考察方式从企业公开招聘高层次、高技能紧缺人才担任专职教师。 职业院校通过公开招聘的方式从企业录用的专职教师,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申请从非教师系列职称同级转评为教师系列职称。 第十九条 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行政部门、总工会、相关行业组织建立健全开放共享的职业教育校企合作信息服务平台,及时收集、发布和更新学生实习实训、人才供需、技术服务、项目研发等各类供求信息,为职业院校、企业、学生、教师等各类主体提供查询、检索、推荐和需求对接等服务。 职业院校和企业可以根据自身实际需要,在职业教育校企合作信息服务平台发布校企合作供求信息。 职业教育校企合作信息服务平台建设和运行情况,作为职业教育校企合作促进工作绩效评价和教育督导的内容。 第二十条 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商务、文化广电旅游、科学技术、农业农村等相关行政部门应当引导和鼓励相关企业与职业院校开展职业教育校企合作,并对符合产业发展导向、促进区域经济社会发展的合作项目优先予以支持。 第二十一条 职业院校、企业违反有关规定,侵害实习学生、教师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产教融合激励机制,通过财政资金投入、政府产业基金引导等方式,支持企业参与产教融合、校企合作,发挥企业在技术技能人才培养和人力资源开发中的主体作用,促进教育和产业体系的资源融合。 本市推行产教融合型企业建设工作,支持在校企合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企业参与产教融合型企业认证,并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建立相关激励机制。 职业院校可以依法通过场地、设备租赁等方式与企业共建生产型实习实训基地,为企业接收学生实习实训提供便利。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予以支持,并按照规定给予相应的政策优惠。 第二十三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开展职业教育校企合作促进工作绩效评价,并将职业教育校企合作工作开展情况和有关部门、单位履行工作职责情况纳入教育督导范围,定期实施督导。绩效评价和教育督导报告应当向社会公布。 有关行政部门和总工会应当对职业院校、企业参与职业教育校企合作工作实施监督和指导,并将职业院校和企业开展校企合作情况列入职业院校教育质量年度报告和企业履行社会责任报告的评价范围。 第二十四条 职业院校学生、教师在实习实践期间发生安全事故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职业院校实习学生和实践教师侵害企业商业秘密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职业院校、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骗取、套取校企合作专项资金和相关政策优惠的,由相关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取消其在一定期限内获得相关资助的资格,并由有权机关依法追究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在职业教育校企合作促进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上级机关或者其他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此外,对个别文字作必要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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