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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11月02日 星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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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筑实规范之路

周建平 摄
本版制图 庄豪

    

    

    撰文 朱泽军

    

    民间借贷是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作为银行金融的有益补充,民间借贷虽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部分社会融资需求,但与此同时,一些地方呈现出借贷规模扩张化、借贷用途多样化,尤其是存在的盲目、无序、隐蔽、纷乱等问题。

    2015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简称《规定》),它对规范民间借贷行为,统一法律适用标准,解决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实体与程序问题,起到了积极作用。随着经济社会发展变化,民间借贷出现了利率过高、范围过宽、边界模糊等新情况、新问题。为此,最高人民法院依据即将实施的《民法典》,对该《规定》作了修正,并于今年8月20日起施行。

    

    民间借贷利率司法保护上限调整

    

    

    民间借贷利率,是民间借贷合同中的核心要素。据法院统计,近年来,民间借贷纠纷数量不断上升,特别是在经济发达地区,其已成为基层法院所受理的民事案的重头。新实施的《规定》划定了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明确规定: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4倍为标准,确定为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相比于原先的“以24%和36%为基准的两线三区”的标准,可以看出,合法的民间借贷利率标准明显降低。如果以2020年7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4倍计算为例,现在的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为15.4%,相较于过去,有近10%和20%的下降幅度。根据这个规定,当事人主张的逾期利率、违约金、其他费用之和,也不得高于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即如果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虽然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法院将不予支持。

    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为什么要作如此大幅度的调整呢?法院民事庭的法官表示,民间借贷利率过高,借款人还款困难,包括道德风险在内的各种不确定因素明显增加。因此,新《规定》调整民间借贷利率司法保护上限,下调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目的是让民间借贷回归原有功能,刹住经济生活中的泛金融化倾向,以减少金融风险,使民间借贷不再成为暴利行业。以顺应时代需要,符合当前经济社会发展的客观需要。

    今年国庆前夕,海曙区人民法院审结了修正的《规定》施行后第一例民间借贷纠纷案。本案原告江某诉称,唐某等应向其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利息(截至2020年7月1日尚欠利息3000元,并支付自2020年7月2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此案审理时,被告唐某表示,他愿意支付自己原先承诺的,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但法官向当事人释明,该案将适用新《规定》,不允许当事人突破所规定的利息上限。最后,双方当事人按照新《规定》重新计算了利息,并达成了调解协议。

    

    依法确认保护民间借贷合同效力

    

    

    一年前,付某因经商需要,找朋友曹某借款。两人经商定,以曹某所掌控的企业之名向银行贷款,再将此款转借给付某,借款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之后,因付某未及时偿还借款本息,曹某起诉追讨,要求付某归还借款,并支付约定的利息。法院经审理认为,此案争议焦点为双方所签订的名为借款协议,实为贷款转借协议的效力问题。根据双方所签订的协议,曹某向银行贷款后转借给付某,但出借利息为银行贷款利息的两倍,曹某的这一行为,属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再高利转贷牟利,扰乱了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双方所签贷款转借协议为无效合同。据此,法院驳回了曹某的诉讼请求。

    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是依法处理包括民间借贷纠纷在内的民事案的一条重要原则。但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能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能违背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在曹某诉付某的这起纠纷中,实际上的“高利转贷”行为是对国家金融秩序的一种破坏。对此,所有进行民间借贷活动者,必须有清醒的认识。新《规定》明确规定,凡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以向其他营利法人借贷、向本单位职工集资,或者以向公众非法吸收存款等方式取得的资金转贷的;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等情形的,行为所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都将被法院认定为无效。

    

    约束职业放贷人 限定放贷行为

    

    

    现在,民间借贷在一些地区呈现职业化倾向,并因此出现了所谓的“职业放贷人”,这些人或由个人出面从事高息放贷,或挂着投资担保公司的名头,向个人、企业放贷,其出借行为具有明显的反复性、经常性,其出借款项的目的就是为了营利。不少职业放贷人的行为已危害到正常的金融秩序,其中不乏高利贷、“套路贷”等不法放贷和虚假诉讼行为,并引发诸多刑事犯罪及社会治安问题。

    对此,新《规定》设置了相关规定予以防范,把“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归属于“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范围,对职业放贷行为作出了明确的限定。

    针对职业放贷人频现的情况,我市基层法院从两年前开始,向社会公布职业放贷人名录,提醒人们注意相关风险。此外,各法院先后出台了一系列有针对性的规范性意见,强化对职业放贷人案件审查力度,并在立案、审判、执行等环节全面推行诚信诉讼承诺制度,向职业放贷人、民间借贷当事人释明高利转贷、“套路贷”以及虚假诉讼的严重后果,引导当事人对自身行为预警预判。同时,对发现的职业放贷人涉嫌犯罪的立即移送公安机关,还向税务部门发送《涉职业放贷人案件信息告知书》,由税务部门依法征税。鄞州法院曾审理一起民间借贷案,判决伍某须支付谷某借款本金、利息等2.3万余元。但法官在执行该案时发现,谷某2019年3月曾被列入职业放贷人名录。根据市中级人民法院和相关部门联合发布的《关于对职业放贷人征收税费的会议纪要》等规定,鄞州法院立即向税务部门发送《涉职业放贷人案件信息告知书》,谷某因此被征收增值税、城建税、个人所得税合计5200余元。

    鄞州法院负责人表示,由于一系列针对性措施的实施,民间借贷案件收案量大幅减少,职业放贷人涉案数明显下降。而新《规定》的施行,将更有利于发挥司法引导、预测功能,有效遏制民间借贷领域的非理性和投机氛围,降低民间借贷风险向金融机构传导机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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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日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