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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建平 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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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版制图 庄豪 |
撰文/张志旺 王某有一条宠物狗,去年夏天,因和家人外出旅游,便将狗托给朋友李某临时饲养。在此期间,这条狗成了李某未成年女儿的“好朋友”。一天,李某的女儿带着这条宠物狗到当地一个公园玩耍,没想到狗将一个正独自玩耍的5岁男孩张某咬伤。由此,在狗主人王某、临时饲养人李某和张某父母间,产生了相关责任由谁承担,如何承担的争议。 法院经审理,最终判决狗主人王某、临时饲养人李某(同时为其女儿的监护人)承担80%的赔偿责任,伤者张某的父母因未尽到对儿子的监护责任,承担20%的损失。 如今,饲养宠物已成为普遍的社会现象,与此同时,宠物扰民甚至伤人的事件也时有发生,并因此引发了大量纠纷。据有关部门统计,去年,全国共判决了1.8万余起因动物伤人引发的民事纠纷,其中最大一起案件的赔偿金额超过150万元。 今年开始实施的《民法典》,在第七编《侵权责任》中,专门设立了一章“饲养动物损害责任”,对饲养动物产生的伤害,如何划分动物主人及相关人员的不同责任作了明确规定。 被动物惊吓而受伤 饲养人或承担全责 欧某在公共人行道上徒步时,正趴在台阶上休息的一只“泰迪犬”突然立起来向其逼近,欧某在惊慌避让时摔倒受伤。法院一审认为,欧某摔倒与其过度惊慌、采取避让措施不当有关,因此,需自行承担70%的损失,“泰迪犬”饲养人高某承担30%的损失。二审法院经审理推翻了一审结论:高某饲养的“泰迪犬”没有取得《犬类准养证》,其也未按规定对该犬拴上狗绳,且本案所涉地点为步行街,时间为晚上7点,高某作为饲养人,应对其所饲养的动物有更高的注意义务。欧某在“泰迪犬”突然立起来时因恐惧而摔倒,是一种自然的反应,不存在过失,为此判决饲养人高某对此案承担100%责任,赔偿欧某20余万元。 这起案例被收录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上,二审法院的裁判观点及价值取向,实际上代表了最高司法机关对此类案件的意见,具有普遍的指导意义。 《民法典》第1245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 在现实生活中,有人喜欢狗,也有人天性对狗有一种畏惧心理。因此,当狗伤人案件发生时,不能以养狗人自己“不怕狗”的说辞作为认定责任的依据。在上面这个案例中,“泰迪犬”虽然个头不大,其也未直接接触受害人,但其逼近欧某的行为对怕狗的欧某来说就是一种危险动作,她在避让过程中摔倒受伤,应认定与狗的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饲养人高某不能证明这个损害是因欧某故意或者有重大过失造成的,因此,需对后果承担全部责任。 饲养烈性犬等危险动物责任更大 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在法律上实行严格的责任原则,即使动物饲养人、管理人只是承担无过错责任,也不存在减轻和免除责任的事由。《民法典》第1247条规定:禁止饲养的烈性犬等危险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1249条规定:遗弃、逃逸的动物在遗弃、逃逸期间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动物原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 在宁波,曾发生一起伤者(原告)与被告饲养的烈性犬玩耍,不慎被咬伤鼻面部的案件。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违反了不得饲养烈性犬、大型犬等危险动物的禁止性规定,因此,此案中的伤者(原告)即使存在过错,也不能过失相抵,被告应对此案承担全部责任。 在现实生活中还存在着一些特殊情况:动物饲养人因各种原因,将自己饲养的动物遗弃;有动物在运输、饲养、繁殖甚至宰杀过程中逃逸。这些实际上处于无人监控的动物很容易发生伤人事件,按照基本的公平原则,如果发生伤害案件,不应让无辜受到伤害的人索赔无门,所以,原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要承担责任,否则,就会变相“鼓励”动物饲养人和管理人对遗弃和逃逸后的动物放任不管,从而给社会带来危害。 被害人逗狗被咬伤,饲养人不能完全免责 在动物伤人事件中,有些是因为伤者出于好奇或无知挑逗动物,引发动物发怒或本能防卫伤人所致,在这种情形下,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是不是可以免责呢?《民法典》第1246条规定:违反管理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造成的,可以减轻责任。 所谓违反管理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主要是指没有遵守当地对动物管理的规定。如无犬链、不牵犬链、犬链过长、没有为大型犬佩戴嘴套、让未成年人在外遛狗,或在狭小空间未主动进行合理管控,在这种情况下,即使被损害的人是主动逗狗被咬伤,狗的所有人或管理人也要承担责任。 第三人私放动物导致他人受伤,饲养人也要担责 赵某将自己饲养的宠物用绳子拴在树上,后来村民陆某将拴狗绳解开带狗玩耍,但在此过程中陆某未抓住狗绳,导致狗在奔跑时将蓝某撞倒受伤。之后,蓝某起诉狗主人赵某,法院判决其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赵某认为法院的这个判决冤枉了自己,但实际上,这是有法律根据的。《民法典》第1250条规定,因第三人的过错致使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在此案中,受害人蓝某选择起诉赵某,这是其权利,无可非议。当然,赵某在承担了责任后,可以向私自解开拴狗绳的陆某追偿。 此外,从情理上分析,判决赵某承担责任也是说得通的。既然赵某将狗当作宠物养,那么就要对宠物负责,其中包括日常的看护。有人说,狗是通人性的,但很多时候,这只对主人成立,对陌生人则未必。因此,宠物饲养人应履行对宠物的看管义务,一旦看管失责,就要担责。法律之所以作出这样的规定,并不是凭空想出来的,而是在充分考虑了民众的道德伦理和社会价值判断后作出的一种深思熟虑。 包括宠物在内的动物,是人类的朋友,但动物毕竟不同于人类,作为饲养人和管理人必须尽到看护责任。饲养动物不当,不仅可能引发邻里反目等民事纠纷,有时甚至会导致更严重的后果,如发生破坏财产、打架斗殴等恶性刑事案件,因此,必须高度认识依法饲养动物的重要性。 《宁波市养犬管理条例》(2020年6月1日起施行)规定,养犬人应当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重点管理区内犬只佩戴有效犬牌,一般管理区内犬只佩戴有效免疫牌。 (二)个人养犬的,重点管理区内,犬只在居住场所内饲养;一般管理区内,烈性犬圈养或者拴养,其他犬只提倡拴养。单位养犬的,在单位内圈养或者拴养,非因免疫、诊疗需要,禁止外出。 (三)犬只死亡后,将犬尸送至农业农村部门公布的无害化处理场所,不得随意掩埋或者丢弃。 (四)犬只吠叫干扰他人正常生活时,采取使用止吠器等有效措施即时制止。 (五)不得遗弃、虐待犬只。 (六)不得放任或者驱使犬只恐吓、伤害他人。 (七)不得实施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养犬行为。 在重点管理区内携犬出户,应当遵守下列规范: (一)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以犬链有效管控犬只,大型犬的犬链长度不得超过一点五米,其他犬只的犬链长度不得超过两米; (二)为大型犬佩戴嘴套; (三)在电梯或者楼梯等狭小空间,采取收紧犬链或者怀抱犬只等方式主动避让他人; (四)即时清理犬只排泄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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