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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版制图 庄豪 |
■法眼观潮朱泽军 《房屋出租人须对房屋安全性负责》一文中讲述的李先生及其家人的遭遇,在生活中虽属极端个例,但这个案例值得每一个房屋出租人的自省和警惕,当你将房屋用于出租时,是否可能将承租人置于安全风险中,对出租房屋潜在的、一时半会儿不能解决的安全问题,是否如实详细地告知了承租人,并在租赁协议中明确如何解决。 在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中,房屋租赁类纠纷一直占有较高的比例,这其中相当一部分诉讼是由于出租人将房屋“带病出租”,或未履行相应的安保责任,致使承租人等遭遇人身伤害、财物损失所引发。 按照相关法律和司法实践,房屋租赁中的出租方应承担的安保义务,通常是指房屋所有人对所出租的房屋以及配套设施,必须确保不存在危及人身安全、生命健康、财产权益的潜在危害因素。若有安全隐患,出租方负有相应维修、更换保障的义务。否则,就需要承担法律上的责任。该法律特征多依附于租赁主合同的附随法律义务,随租赁主合同生效而生效,其归责原则是诚信基础上的过错责任原则,也就是说,如果出租人明知所出租的房屋以及配套设施,存在危及人身安全、生命健康、财产权益的潜在危害因素,却不维修、不更换,亦不履行告知、说明等义务,任由安全隐患存在,由此可直接推定出租人具有过错,负相应的法律责任。 此外,房屋出租人将房屋交付给承租人后,客观上在一定范畴内,暂时失去了对房屋的掌控,因此难以全面履行监管责任。因此,承租人为了自身的人身和财产安全,为了对出租人负责,也应当对安全方面的事项高度注意。如必须正确使用屋内的相关设施,对自己添置的设备使用承担责任,发现安全隐患后,在及时消除的同时,应立即与出租人联系,排除危险。 在现实生活中,有的房屋出租人将房屋出租之后,除了收取租金,即使出租期很长,也很少去出租房,更别说关注出租房是否存在安全隐患了。粗心大意失荆州,房屋所有人不能在房屋出租后当“甩手掌柜”,只管收钱而不问安全,李先生一家的遭遇应成为深刻教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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