撰文 张志旺 合伙在我国源远流长,在传统宗族社会,人们外出谋生,做生意,来自同一地区或氏族的人喜欢聚集在一起,以便互相寻个照应依靠。我国很多赫赫有名的中华老字号,就是合伙创立的,如“东来顺”是丁氏兄弟共同创立的,“六必居”原是山西赵氏兄弟开办的。 合伙简单方便并且灵活,在日常生活中,不知不觉间人们会以合伙或合作等形式进行各种经济性活动。如商场、购物网站开展买多少送多少的促销活动,熟悉或甚至不熟悉的人会进行“拼单”以获得更多的消费优惠;有人会合伙去批发水果、水产品等。还有合伙开店,但只以一人名义注册登记。 合伙做某项事情,很多时候充满了人情味和亲切感,但在具体的操作中,由于各方权利义务责任不明确,或者事先没讲清楚,或者有的合伙人中途要退伙,或者对事务决策出现矛盾,或对亏损分担盈利分配意见不一致,等等,会引发各种矛盾纠纷。 新实施的《民法典》专门设置了《合伙合同》一章,以引导人们合伙活动,规范和调整合伙事宜,解决合伙纠纷。 共同决策,共同进退,共享利益,共担风险 合伙不仅要大家一起出钱出力,而且要共同决策,共同进退,共享利益,共担风险,有始有终。 《民法典》规定,合伙人就合伙事务作出决定的,除合伙合同另有约定外,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合伙人分别执行合伙事务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可以对其他合伙人执行的事务提出异议;提出异议后,其他合伙人应当暂停该项事务的执行。 合伙过程中,即使没能达成一致意见,也不能随便中途退出。《民法典》规定,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的,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合伙合同终止前,合伙人不得请求分割合伙财产。合伙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终止的,合伙合同终止;但是,合伙合同另有约定或者根据合伙事务的性质不宜终止的除外。 我市法院曾审理过这样一起案件:唐甲、唐乙和廖某三人合伙开办幼儿园,三方达成合伙协议,其中约定:三方共同经营幼儿园,合伙期限为十年。但两年后,唐甲因病去世,唐甲的继承人要求终止协议,解散幼儿园,对幼儿园进行清算分配财产。法院审理认为,幼儿园属于教育单位,解散幼儿园涉及公众利益,在其他合伙人不同意的情形下,不宜终止合同、解散幼儿园,并据此驳回了唐甲继承人的诉讼请求。 在合伙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情况下,其继承人可作如下选择:既可退回继承人应继承的财产份额,继续经营;也可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或经全体合伙人同意,接纳继承人为新的合伙人继续经营。 《民法典》还规定,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清偿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份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这不同于公司股东,公司股东只是以所认缴的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在合伙中,对合伙产生的对外债务,个人需要承担连带的无限清偿责任。 慎重选择合伙人 考察过去的合伙情况,可以看到与两方面的渊源有直接关系。一是因血缘或地域关系互相亲近的人互相合作经营;二是源于家族共有制度。当家长(商人)死亡后,其经营的商号、财产等落到了子女手中,子女若要分家析产,往往影响整个家族事业的发展甚至从此毁灭,因而,他们往往以共有的形式继续对家族财产进行经营,维持原有的商号。所以合伙的最主要基础是合伙人之间的紧密关系。现代社会,经济活动在严格的法律规范下进行,合伙的形式也有了新的变化,在一般情况下,各合伙人往往各具优势资源,除了亲朋之间的合伙,因为利益的一致性,原先不熟悉的人,也可能以合伙形式从事经济活动。 必须强调的是,合伙意味着共进退,合伙人对合伙产生的债务需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具有一定的风险,这不仅需要各方事先充分考虑合伙事务的各种可能因素,而且要选择可以同舟共济的人进行合伙。 “亲兄弟明算账”,订立书面合伙协议 合伙过程中最常见的问题是:合伙事务决策中出现分歧无法解决;账目不清;有的合伙人要求中途退出而其他人不同意等。要避免出现这样的情况,就必须订立详细的合伙协议,不仅要写明各合伙人的出资额、出资方式、出资时间等,也要写明如何解决合伙中可能出现、容易出现的各种问题,具体来说,以下几点尤为重要。 第一,可以约定由一个或者某几个合伙人进行合伙事务的决策,或全体参与决策的按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通过决策事宜;可以委托一个或者某几个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但同时可以限制执行事务的权限,如支出多少金额以下的合伙事务执行人可以自行决策,否则要经全体同意。 第二,可以指定某合伙人或几个合伙人负责财务,与合伙事务执行人进行分离,财务多长时间公布一次供大家核查。 第三,对中途是否同意退伙,同意退伙的需要符合什么条件,退伙需要履行什么程序,退伙需要承担什么责任等作详细约定。 现代社会,经济活动的复杂性超过人们的预料,因此,即使订立了详细的合伙协议,也难保不出现新的问题,在这种情况下进行合伙活动,还要依靠合伙人的齐心协力,牢记诚实信用原则,如此,才能把合伙事宜处理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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