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征求《宁波市志愿服务 条例(修订草案)》意见的通告 为了鼓励和规范志愿服务,发展志愿服务事业,弘扬志愿精神,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建设文明典范城市,宁波市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八次会议审议了宁波市人民政府提请的《宁波市志愿服务条例(修订草案)》,市人大法制委员会拟在广泛征求意见和进一步修改的基础上将草案提请常委会会议再次审议通过。现将草案全文公布,市民和社会各界如有修改意见和建议,请于7月30日前告知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联系地址:宁波市宁穿路2001号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办公室 邮编:315066 联系电话(传真):89182967 电子邮箱:nbrdfz@ningbo.gov.cn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 2021年6月30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鼓励和规范志愿服务,发展志愿服务事业,弘扬志愿精神,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建设文明典范城市,根据《志愿服务条例》《浙江省志愿服务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志愿服务以及与志愿服务有关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志愿服务,是指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志愿服务团队和其他组织自愿、无偿向社会或者他人提供的公益服务。 第三条 志愿服务工作应当坚持党的领导,发挥共产党员、共青团员在志愿服务中的先锋模范作用,建立健全志愿服务体系,推动志愿服务制度化、常态化、专业化、社会化发展。 第四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志愿服务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促进志愿服务事业发展的政策和措施,建立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的经费保障机制,推进志愿服务事业发展。 第五条 市、区县(市)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统筹推进本行政区域内的志愿服务工作。 市、区县(市)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文明办)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志愿服务的统筹规划、协调指导、督促检查、宣传表彰和经验推广等工作,将志愿服务工作纳入新时代文明实践中心建设和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活动考核内容。 第六条 市、区县(市)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志愿服务的组织登记、行政管理规范制定、违法行为查处等行政管理工作。 教育、科技、文广旅游、卫生健康、体育、生态环境、综合行政执法、司法行政、公安、应急管理、消防救援、退役军人事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本领域志愿服务组织、志愿服务团队的培育发展、专业指导与规范管理等相关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志愿服务相关工作。 第七条 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协调、推动本辖区的志愿服务工作,根据实际情况在资金、场地等方面为辖区内的志愿服务提供支持和帮助。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社区志愿服务工作机制,组织村(居)民参与志愿服务活动。 第八条 共青团应当做好青年志愿服务工作,具体组织大型活动的志愿服务工作,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志愿服务相关工作,参与志愿服务信息化、教育培训、宣传等工作。 工会、妇女联合会、红十字会、残疾人联合会、科学技术协会、慈善行业组织等团体、组织,应当发挥各自优势,做好相应的志愿服务工作。 第九条 市、区县(市)依法成立的志愿服务联合会应当履行引领、联合、服务、促进职责,发挥桥梁纽带作用,培育、发展各类志愿服务组织、志愿服务团队,做好志愿服务活动开展的指导和服务协调工作,维护志愿服务组织、志愿服务团队和志愿者的合法权益。 第十条 全社会应当尊重志愿者及其提供的志愿服务。 鼓励各类组织和个人依法开展或者参与关爱他人、关爱社会、关爱自然等志愿服务活动,就近就便开展随手志愿服务。 第二章 志愿服务开展 第十一条 志愿者应当具备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参加与其年龄、智力、身心健康状况相适应的志愿服务活动,但应当征得其监护人的同意或者由监护人陪同。 志愿者可以加入志愿服务组织或者志愿服务团队开展志愿服务活动,也可以自行依法开展志愿服务活动。 禁止组织未成年人参加抢险救灾等可能发生人身危险的志愿服务活动。 第十二条 设立志愿服务组织可以依法采取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基金会等组织形式;尚不具备设立条件的,可以先成立志愿服务团队。 第十三条 市文明办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利用统一的志愿服务数字化系统为公众提供注册登记、项目发布、供需对接、服务记录、数据管理等服务。 志愿服务组织、志愿服务团队可以通过志愿服务数字化系统发布志愿服务岗位、活动招募志愿者,也可以通过其他形式招募志愿者。有专业要求的志愿服务岗位,应当在发布时明确相关专业资格条件。 第十四条 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志愿服务团队、志愿服务对象之间可以根据需要订立协议,明确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约定志愿服务的内容、方式、时间、地点、工作条件和安全保障措施等;按照《浙江省志愿服务条例》相关规定需要签订书面协议的,应当签订书面协议。 第十五条 志愿服务组织、志愿服务团队安排志愿者参与的志愿服务活动需要专门知识、技能的,应当对志愿者开展相关培训。 鼓励志愿服务组织或者志愿服务团队在志愿服务开展前对志愿者开展综合能力评估,根据评估结果安排志愿者参与与其能力相适应的志愿服务活动。 第十六条 志愿服务组织、志愿服务团队应当为志愿者参与志愿服务活动提供必要的安全保障,对可能发生人身危险的志愿服务活动,应当告知可能发生的风险和防范措施,并制定应急预案。 鼓励志愿服务组织、志愿服务团队为参与可能发生人身危险的志愿服务活动的志愿者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 在全市统一的志愿服务数字化系统注册的志愿者参加该系统发布的志愿服务岗位或者活动时,本市为其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 志愿者在参与志愿服务活动中受到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志愿服务组织或者志愿服务团队应当及时组织救助,协助志愿者或者其近亲属依法向致害方索赔。 第十七条 志愿服务组织、志愿服务团队应当及时、准确、完整地对志愿者参与志愿服务活动的信息进行记录,其中通过志愿服务数字化系统招募志愿者开展志愿服务活动的,应当将相关信息按照要求录入系统。 志愿者需要志愿服务记录证明的,志愿服务组织或者志愿服务数字化系统应当依据志愿服务记录无偿、如实出具。 第十八条 在应对重大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和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时,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可以招募志愿者开展相关志愿服务活动,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志愿服务团队开展志愿服务活动应当接受应急指挥机构的统一指挥、协调。 第十九条 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应当与志愿服务组织、志愿服务团队建立志愿服务供需对接机制,促进志愿服务活动有序开展。 村(居)民委员会可以依托新时代文明实践站、志愿服务站收集辖区内志愿服务需求,发布志愿服务项目,引导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志愿服务团队和辖区单位等社会力量开展社区治理、养老助残、扶贫济困、矛盾调解、疫情防控、垃圾分类等志愿服务活动。 鼓励引导志愿服务组织、志愿服务团队与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社会工作专业人员在社会治理和社区服务等领域有效结合,在组织策划、项目运作、资源共享等方面进行协作,提升志愿服务专业化水平。 第二十条 交通场站、文化体育场馆、医疗机构、旅游景区等公共场所以及直接面向社会、接待和服务群众的单位应当设立志愿服务站或者志愿服务岗,方便志愿者参与志愿服务活动和群众提出志愿服务需求,为开展志愿服务活动提供便利条件。 第二十一条 鼓励和支持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志愿服务团队依托新时代文明实践中心(所、站)等阵地,围绕学习实践科学理论、宣传宣讲法律政策、持续推进移风易俗、倡导文明生活方式等内容,开展文明实践志愿服务活动。 第二十二条 鼓励国家机关、人民团体、群众团体、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建立本单位、本行业志愿服务团队,为本单位、本行业的志愿者提供适当的志愿服务岗位,并对其开展志愿服务活动给予支持。 第二十三条 学校、家庭和社会应当培养未成年人的志愿服务意识,鼓励和支持未成年人在监护人的陪同下参与志愿服务活动。 教育部门应当指导各类学校开展志愿服务工作,将培养学生志愿精神纳入德育教育范围,鼓励学生利用课余时间参加志愿服务活动。志愿服务活动可以纳入高等学校实践学分管理和中等职业学校学生综合素质评价。 第二十四条 本市鼓励志愿服务组织、志愿服务团队及志愿者在开展志愿服务活动时使用或者佩戴规范统一的志愿服务标志。 禁止利用志愿服务进行非法活动、营利性活动或者其他与志愿服务无关的活动。 第三章 志愿文化培育 第二十五条 每年三月为全市志愿服务主题月,集中开展志愿文化宣传、志愿服务活动推广和成果展示等工作。 第二十六条 市、区县(市)应当培育和发展具有地域特色的志愿文化,弘扬奉献、友爱、互助、进步的志愿精神,选树志愿服务先进典型,推进文明宁波、爱心宁波建设。 文明办、共青团等单位应当依托高校、科研院所以及志愿者学院等专业机构,分层分级开展志愿服务人才培养和相关理论研究,通过举行志愿服务展示交流活动和项目大赛等形式,挖掘志愿文化内涵,增进志愿文化认同,促进志愿服务高质量发展。 第二十七条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群众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加强志愿精神宣传,普及志愿文化,创造有利于志愿服务事业发展的社会环境。 鼓励国家机关、人民团体、群众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结合实际定期开展志愿服务活动,充分发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教育工作者、医务工作者、公众人物在志愿服务活动开展中的表率作用。 第二十八条 本市制定的市民公约应当有志愿服务的内容。 鼓励在村规民约、物业管理规约、行业规范、学生行为规范中体现志愿服务精神。 第二十九条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各类媒体应当开展多种形式的志愿服务公益宣传活动。 鼓励通信运营商、广告发布者、信息网络服务提供者免费向社会发布志愿服务公益宣传信息。 鼓励文化企业通过影视作品、出版物、文化产品等载体推进志愿文化传播。 第三十条 本市推进长三角区域志愿服务一体化发展,建立与对口支援、山海协作地区志愿服务合作机制,积极参与中东欧国家、“一带一路”沿线国家等国际志愿服务交流与合作,传播中国特色志愿文化。 第四章 促进和保障措施 第三十一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对在志愿服务事业发展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本市设立志愿服务基金会,区县(市)根据实际需要设立志愿服务基金会。基金主要用于志愿服务项目开发扶持、志愿服务活动开展的资金资助等。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支持扶贫、济困、扶老、救孤、助残、助医、助学、应急救援、生态环保等领域志愿服务运营管理,并依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购买服务的项目目录、服务标准、资金预算等相关情况。 第三十二条 志愿服务组织、志愿服务团队和志愿服务活动的经费来源包括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捐赠、资助,政府财政支持以及其他合法性收入。经费的筹集、使用和管理应当公开,并依法接受政府有关部门以及捐赠者、资助者、志愿者和社会的监督。 鼓励组织和个人对志愿服务组织、志愿服务活动进行捐赠、资助。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捐赠财产用于志愿服务的,依法享受相关优惠。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群众团体、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开展志愿服务活动的必要费用,可以作为单位预算支出予以保障。鼓励其他组织安排经费支持志愿服务活动。 第三十三条 本市建立健全志愿服务组织培育机制,支持志愿服务组织的启动成立和初期运作。鼓励有条件的志愿服务组织发挥支持性功能,参与孵化和培育新的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服务团队。 文明办、民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志愿服务组织的指导和培训,通过政策引导、重点培育、项目资助等方式,建设志愿服务示范组织,推动志愿服务组织品牌建设。 第三十四条 志愿服务组织、志愿服务团队可以根据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建立志愿者星级评定制度,按照志愿服务时间、服务质量、社会影响、评价等因素确定志愿者的星级,并推荐获得相应星级的志愿者参加相关评选和表彰。 第三十五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可以为有良好志愿服务记录的志愿者提供以下优待: (一)在其本人需要志愿服务时,优先予以安排; (二)在公共交通、公共文化设施、体育场馆、旅游景点等场所,实行免费或者优惠; (三)免费健康保健体检; (四)在保障性住房购买、技能培训、外来人员积分运用等方面优先保障; (五)法律、法规以及政策规定的其他优待事项。 志愿服务组织或者志愿服务团队可以健全时间储蓄等制度,为志愿者提供相应礼遇。 志愿服务组织、志愿服务团队或者志愿服务需求方可以对志愿者因从事志愿服务活动而支出的必要交通、误餐等费用提供相应保障。 第三十六条 公务员考录、事业单位招聘应当将志愿服务情况纳入考察内容。 鼓励文化旅游、交通、城市管理等公共服务领域的主管部门、行业协会将志愿服务情况纳入相关从业人员考察、评价内容。 鼓励企业和社会组织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用有良好志愿服务记录的志愿者,在职称评定、职务晋升、评优评先时将志愿服务情况纳入考察、评价内容。 鼓励人民团体、群众团体和社会团体在会员入会、评优评先时将志愿服务情况纳入考察、评价内容。 第三十七条 鼓励具备教育、科技、文化、体育、医疗、法律、心理、环境保护、应急救援等专业知识、技能的志愿者提供专业志愿服务;支持专业领域的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服务团队开展协作交流,提高志愿服务专业化水平。 鼓励志愿服务组织、志愿服务团队加强志愿服务联动,开展区域性、专业性合作。 第三十八条 本市推进城乡志愿服务协同发展,培育壮大乡村志愿服务力量。鼓励和支持城区志愿服务组织、志愿服务团队赴乡村开展志愿服务。 第三十九条 本市建立健全志愿服务智慧助老工作机制,为老年人在信息注册、活动记录等方面提供便利。志愿服务组织、志愿服务团队应当积极创造条件,为老年人参与志愿服务活动提供便利。 支持老年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服务团队发展,倡导老年人开展自助、互助等志愿服务活动,推动老年志愿服务组织、志愿服务团队与学校的合作,发挥老年人在教育引导青少年弘扬革命传统、培育民族精神、倡导文明风尚等方面的积极作用。 第四十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志愿服务信息统计和发布制度,每年定期向社会发布本行政区域内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服务团队的发展状况、志愿服务活动的开展情况等信息。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为: (一)志愿服务团队是指以开展志愿服务为目的,经村(居)民委员会或者国家机关、人民团体、群众团体、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同意成立,尚未在民政部门登记的团体。 (二)志愿服务需求方是指运用志愿者参与志愿服务活动的国家机关、人民团体、群众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以及其他组织。 (三)志愿服务项目是指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志愿服务团队或者其他组织在一定周期内面向特定服务对象或者领域开展的,具有明确的服务目标、时间、内容,并相互关联的志愿服务活动。 (四)志愿服务工作者是指志愿服务组织、志愿服务团队以及国家机关、人民团体、群众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中具体负责或者执行志愿服务相关工作的人员。 第四十二条 下列事项不属于本条例所称的志愿服务: (一)领取薪酬的志愿服务工作者,在工作时间从事与本职工作相关的事项; (二)国家机关、人民团体、群众团体、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在职人员在工作时间参加与本职工作相关的社会公益服务; (三)具有商业推广性质的社会公益活动; (四)领取交通、误餐等必要补助以外报酬的公益服务; (五)学习培训、拓展训练、联谊活动等志愿服务的团队建设活动; (六)课题类、考察类等社会实践活动; (七)为减免违反《宁波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和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的惩处而参加的社会服务; (八)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不属于志愿服务的活动。 第四十三条 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志愿服务团队和其他组织到市外、境外开展志愿服务活动,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奖励、优待情形的,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1年 月 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