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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版制图 庄豪 |
今年春节过后,杭州某文化创意公司向慈溪法院提起诉讼,称北京和杭州的两家食品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将公司享有美术作品(书法)版权的书法作品单字“在”“西”“北”“味”,使用在其生产的一款拉面产品外包装上,慈溪某超市销售了涉嫌侵权字体的产品。为此,该文化创意公司要求两家食品公司立即停止复印、发行印有上述4个书法作品单字包装的产品,销毁库存,赔偿经济损失51200元,支付维权费用5500元;同时要求慈溪某超市停止销售涉案产品,销毁库存。 据了解,本案原告杭州的这家文化创意公司创始人叶某,曾独立设计创作了5500个创意汉字,并向版权管理部门申报登记,成为该创意汉字字体的著作权人。 之后,原告与三被告进行了协商,并达成协议,北京某食品公司承认擅自使用该字体确有不妥,同意赔偿原告1.8万元,杭州某食品公司和慈溪某超市不承担责任。之后,原告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法院依法予以准许。 【说法】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所谓“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其中“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书法的书写虽然受限于汉字本身笔画、结构固定搭配及已有书法作品的限制,但创作者仍可以借助具体的线条、点画、笔墨、章法等,在偏旁部首比例、笔画长短、粗细选择、笔墨浓淡、干湿、力度等多个方面进行调整、创造,从而创造出体现作者个性、符合著作权法独创性要求的美术作品。 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或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 (房赤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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