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A8版:法治 上一版3  4下一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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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11月01日 星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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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为买了一套房,法院却说只是个担保——

“让与担保”到底是咋回事?

本版制图 丁安

    

    

    

    

    

    

    记者 董小芳 通讯员 邵珊珊

    日前,鄞州法院审结了一起案件。原告以被告欠钱不还而且恶意转移财产为由,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

    不料,法院经过一番调查,却发现被告和第三人之间并非买卖房屋,而是“让与担保”。原告不服,第三人也很困惑。

    到底是怎么一回事?记者进行了深入采访。

    是不是恶意转移财产?

    前不久,原告王某到鄞州法院立案,诉称被告颜某在欠其大额借款未还的情况下,将名下一套房产无偿过户至第三人金某名下,该财产转移行为侵害了原告权益,故起诉要求撤销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由第三人返还房屋。

    收到起诉状副本后,金某则拿出一份私下协议找到法官,称此前颜某欠其700万元债务,经法院调解达成还款协议。但是颜某未能按期还款,于是便将该套房屋以450万元的价格抵债给金某。

    双方签订的协议如是表述:“颜某欠金某700万元债务,颜某有一套房产,今作价450万元,转让给金某,如果两年后颜某认为房屋价格上涨要取回房屋,金某要无条件配合,但颜某要支付房价利息给金某。”

    据此,金某认为他们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不能被撤销。颜某的抗辩意见与金某一致。

    乍一看,这似乎是一份很普通的抵债协议,但仔细研究发现,该协议又有特殊之处。

    根据协议约定,颜某将房屋作价450万元卖给第三人金某后,被告在两年后具有选择是否“回购”该房屋的权利。这一约定意味着,房屋虽然已过户至第三人名下,但第三人在两年内对该房屋并不具有完全处分权,他不能将该房屋进行买卖、抵押或实施其他权利处分,否则将可能影响颜某“回购权”的行使。

    鉴于此,法院审理后认为,颜某与金某之间的“房屋买卖协议”其实是一类非典型担保——“让与担保”,第三人并不实际享有对该房屋的所有权,但第三人可以向法院主张就该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其450万元债务及利息。

    而原告主张的被告无偿转让房产给第三人的情形也并不存在,法院依法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原告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为啥成了“让与担保”?

    大家可能会产生疑惑:明明第三人金某买了房屋,而且房屋已过户到自己名下,怎么就成了担保呢?

    “这里关系到‘让与担保’的特殊性。”承办法官徐旭霞解释,“让与担保”是一类非典型担保,其主要特征在于“让与”二字,即担保物的财产先行转让给债权人。“让与担保”在民间交易中并不少见,因为涉及财产权的转移,所以“让与担保”常常与买卖合同、以物抵债协议相混淆。

    以本案为例,第三人金某虽然名义上购买了被告颜某的房屋,但事实上该房屋价款以颜某所欠债务抵偿,并且第三人在两年内对该房屋并没有真正的处分权,显然颜某与金某之间并非普通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

    那么他们之间是否涉及以物抵债协议呢?

    “也不尽然。以物抵债协议一般系对到期债权的协议处理,而担保则是对未到期债权设定的一种权利。”法官解释,分析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协议,两年后,被告可以在支付450万元购房款及相应利息的情况下,将房屋购买回来。换句话说,第三人实质上是同意了将被告450万元债务的履行期限延后到了协议签订之后的两年。从这一角度分析,该房屋所担保的依然是未到期债务,并且房屋已经实际交付给债权人,故排除了以物抵债,而是指向“让与担保”。

    实践中,“让与担保”与传统担保形式相比,因其手续相对简便,并且能有效阻止交易中第三方出现的可能性,在经济生活中被越来越多地应用。

    “让与担保”到底是什么?

    据了解,在民法典颁布之前,我国对于“让与担保”并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仅在2019年《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中有涉及。民法典颁布后,配套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中明确了非典型担保的概念,其中之一就是“让与担保”,其主旨基本沿袭了《九民纪要》的相关规定。

    法条通俗解读如下:一、债务人和债权人约定,先将财产转移到债权人名下,债务人到期不能还款,债权人可以上述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偿还债务的,该约定有效,法院予以支持;二、债务人和债权人约定,先将财产转移到债权人名下,债务人到期不能还款,财产归债权人所有,该约定无效,但是债权人和债务人都可以向法院请求以该已经过户的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清偿债务;三、债务人和债权人约定,先将财产转移到债权人名下,在一定期限后由债务人以交易本金加上溢价款回购,债务人到期不回购的,财产归债权人所有,该约定亦无效,但债权人和债务人同样可以向法院请求以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清偿债务。

    “据此,要提醒市民朋友,在设定‘让与担保’时,约定到期后财产归属债权人的条款并不具有法律效力,因为该类条款具有‘流押流质’条款的性质,容易因财产的价值变动带来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利益失衡问题。”法官说,民法典及担保法司法解释的出台,为“让与担保”进行正名,不仅保障了担保权人的优先受偿权,并且有效避免了流押流质条款可能带来的利益失衡问题,对于普通民众在经济生活中规范运用“让与担保”具有重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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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日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