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眼观潮 朱泽军 曾几何时,司法机关在办理涉及人身损害赔偿等纠纷案件时,经常因为受害人“城乡身份”的不同,致使赔偿金额“同命不同价”。当事人及其家属多有抱怨,司法人员对此也倍感无奈。 以一起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一百多万元人身损害赔偿标的案件为例。照理,当事人在有关部门确认事故各方人员的责任后,赔偿金额其实就是一个并不复杂的“加加减减”计算。然而,在“城乡差别”面前,加害人认为受害人是农民工,应当按照农村的六七十万元标准进行赔偿。受害人则提出自己进城务工多年,理应依据城镇标准获得一百多万元赔偿。原本可以自行协商化解的纠纷,由于赔偿金额相差数十万元,不得不进入诉讼程序。 显然,在大量农民进入城市谋生、定居或求学,城乡一体化进程加快的大背景下,再以户籍认定城乡身份,以城乡区分赔偿数额,尤其显得不公平与不科学。它浪费了有限的司法资源,增加了司法人员办案难度,也使当事人产生了不满情绪。 今年5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将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由原来的城乡区分,修改为统一采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取消了“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的标准,对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统一采取“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让农村户籍的受害人也能按照城镇户籍的受害人的标准获得赔偿,从而可获得较高数额的赔偿,强化了对来自农村受害人及其家属的保护,体现了公平与正义,彰显着与时俱进的精神。 生命没有贵贱之分,公民的民事权利一律平等。统一城乡居民赔偿标准,统一裁判尺度,这是我国国情和客观经济发展水平所决定的,是法律的要求,是社会的共识,应当严格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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