史洪举 近日,贵州省德江县法院审理了一起投毒捞鱼案。三名被告人在2022年2月趁夜将甲氰菊脂农药两箱共100瓶,全部倒入麻阳河内,致6.068公里河段严重污染,大量野生鱼中毒死亡。三人共捞取不同种类鱼9公斤,周边群众捡获死体鱼18.08公斤,侦查人员打捞部分死体鱼15.19公斤。最终,三人因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被判刑,并应共同赔偿渔业资源损失、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修复完成期间服务功能丧失导致的损失、惩罚性赔偿金等共计80余万元(1月10日《成都商报》)。 对于此事件,部分人的聚集点在于捕获9公斤鱼上,进而得出处罚过重的结论。其实,选择性忽视毒鱼行为本身的社会危害性,而拿违法所得不大来讨论,显然有失偏颇。可以说,稍有生活常识者,尤其是生活在水域附近的居民都知道,使用“绝户网”、电鱼、炸鱼、毒鱼等方法捕捞水产品属于违法行为。也即,以投毒方式捕鱼多少并非关键,毒鱼行为本身的危害程度和对生态资源的毁灭性破坏才是关键。 《渔业法》明确规定,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涉嫌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可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也就是说,只要具备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或方法捕捞水产品的,均属于违法乃至犯罪行为。而且,大量投毒将直接危害水域附近取水用水居民的身体健康乃至生命,属于“杀人”行为,可能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在禁渔区使用禁用的工具或者方法捕捞的,在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或者方法捕捞的,均应追究刑事责任。具体到毒鱼9公斤被判刑并被判处巨额赔偿这一事件上来,上述涉案行为人在禁渔期内、在禁渔区使用禁用的方法捕捞水产品,显然具备多个处罚和构罪情形,司法机关的判决罚当其罪。 理当强调,电鱼、炸鱼、毒鱼等竭泽而渔、杀鸡取卵的毁灭性捕捞行为,在严格保护生态环境资源的今天,肯定会被严肃追责。此类行为一旦发生,即产生了社会危害,即便没有任何捕获物,也应予以处罚。故,司法机关对3名行为人判刑并追加80余万元赔偿,看似是很严厉的重刑和天价赔偿,实则是对其造成损失的有效填补。不妨将此案作为典型大力宣传,以打消部分人的侥幸心理,纠正其对法律和生态保护的忽视态度,更有效呵护人类的生存环境和众多人的切身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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