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加强电动自行车充电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火灾等事故,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浙江省消防条例》《浙江省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电动自行车充电场所和设施规划建设、电动自行车充电行为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的电动自行车充电,是指以交流充电或者置换蓄电池方式为电动自行车充储电力的行为,包括单独对蓄电池进行交流充电。 电动三轮车、电动摩托车、低速四轮电动车的充电行为及其监督管理,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市和区(县、市)消防救援机构是本行政区域内电动自行车充电安全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充电安全的监督管理。 市和区(县、市)应急管理、发展和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经济和信息化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动自行车充电安全管理工作。 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电动自行车充电安全管理工作,落实网格化管理措施,指导、督促村(居)民委员会做好电动自行车充电安全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大对电动自行车集中充电设施建设的投入,支持社会力量参与建设。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市消防救援机构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综合行政执法等部门分别制定电动自行车充电场所建设规范和消防安全规范,对电动自行车集中充电场所、设施的建设加强指导。 有关部门在城市道路、住宅小区及其他建设项目的规划、建设方案设计中,应当明确电动自行车集中充电场所、设施的配建要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按照配建要求将其统筹纳入城市建设计划,指导有条件的已建住宅小区新建或者改建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充电场所、设施。 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将电动自行车集中充电场所、设施配建纳入和美乡村建设指标体系,并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指导村民委员会按照规范实施建设。 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利用闲置空地、建筑物架空层、公共非机动车停放区域等按照规范新建或者改建电动自行车集中充电场所、设施,并支持村(居)民实施电动自行车充电设施的安全化改造。 第五条 地铁站、车站、医院、商场、农贸市场、文化体育场馆、公园等公共交通设施、公共建筑和公共场所应当配套规划、建设电动自行车公共停放场所,其中建设方案设计有集中充电设施配建要求的,应当按照规范设置。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住宅小区管理责任人及住宅小区以外居住人数较多的出租户应当按照规范为其员工、居民、承租人设置集中或者相对集中的充电场所、设施。 前款所称的居住人数较多的出租户,是指用于出租的住房同一套间内同时设置十张以上出租床位,或者单幢建筑内同时设置十张以上出租床位。 管理单位或者管理责任人应当加强电动自行车的充电安全管理,对充电场所、设施开展日常巡查,及时劝阻、制止影响消防安全的充电行为;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向消防救援机构、公安派出所或者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鼓励和支持管理单位或者管理责任人应用智能预警、电梯阻拦等技术阻止电动自行车进入载人电梯。 第六条 实施电动自行车集中充电场所、设施建设无需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和竣工核实手续,但应当符合相关建设、消防规范要求。 集中充电设施应当具备过充断开、过流保护、短路保护等功能;在室内场所设置的,还应当采取防火防烟分隔措施,配备监控、报警、灭火等设施。 第七条 给电动自行车充电,应当确保安全,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建筑物的门厅、楼梯间、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等影响消防通道畅通的区域充电; (二)在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室内场所充电; (三)违反安全用电规定私拉电线和插座充电; (四)其他违反消防安全规定的充电行为。 第八条 互联网电动自行车租赁企业及使用电动自行车从事快递、外卖等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对用于本企业业务经营的电动自行车的充电行为实施管理,做好电动自行车及其充电设施的维护、保养等安全检查工作。 充电设施运营维护企业应当对本企业运营、维护的充电设施及用于更换的电动自行车蓄电池实施日常的安全检查,确保符合安全要求,其中蓄电池还应当符合电动自行车蓄电池出厂核定电压要求。 第九条 消防救援机构、公安派出所、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开展电动自行车充电安全日常消防监督检查。 消防救援机构可以委托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急消防管理机构,对有关违反电动自行车充电安全的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消防救援机构和公安、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等部门应当建立信息共享和执法协作机制,通过数据互联、信息通报、联合执法等方式加强执法监督检查。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和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电动自行车充电安全检查,及时报告安全隐患。 第十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管理单位或者管理责任人违反第五条第四款规定,未开展日常巡查、未劝阻制止影响消防安全的充电行为或者未及时报告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七条规定为电动自行车充电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消防救援、公安派出所等单位和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履行或怠于履行法定监督检查职责的; (二)发现安全隐患不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整改的; (三)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关于征求《宁波市电动自行车充电安全管理规定(草案)》意见建议的通告 为了加强电动自行车充电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火灾等事故,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宁波市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审议了市政府提请的《宁波市电动自行车充电安全管理规定(草案)》,市人大法制委员会拟在广泛征求意见和进一步修改的基础上将草案提请常委会会议再次审议。现将草案全文公布,市民和社会各界如有修改意见和建议,请于7月30日前告知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联系地址:宁波市鄞州区宁穿路2001号 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邮编:315066 联系电话:89182967 传真:89185233 电子邮箱:nbrdfgw@163.com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 2023年7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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