童海幸 周春波 旅游项目是以旅游业务经营为主要功能的载体,主要由土地、旅游资源、旅游设施等构成。其中,土地因其位置固定性、利用永续性等特性,长久以来是物权的重要客体;旅游资源主要存在于地表,与土地结合在一起,附着于土地;而旅游项目建筑也附属在土地上,与土地密不可分。土地是旅游吸引物的载体,是旅游项目收益形成的根本基础。土地的产权安排问题是乡村旅游发展面临的“元”问题,任何乡村旅游经营实践都绕不开用地问题。在我国以土地为权利制度设计核心的法律框架下,土地的产权结构决定旅游项目经营权的归属,剖析乡村旅游项目经营权的性质就是剖析集体土地使用权的性质。基于产权视角,本文将旅游项目经营权流转界定为:在不改变土地用途的前提下,旅游项目产权人将其经营权或其中部分权能转移给他人的行为。进而,本文依据我国财产权体系以及政策导向,剖析乡村旅游项目经营权流转的实现模式。 乡村旅游项目经营权出租模式 与城市旅游项目用地为国有建设用地不同,乡村旅游项目用地大多为农用地,在土地承包经营制度下属于农户的承包地。乡村旅游项目经营权创设的一种典型情况是,农业旅游企业向项目所在地的农户租赁土地承包经营权并支付租金,以得到农户承包土地的经营权并在项目内的农用地上进行休闲农业开发。法律属性上,这是农户和企业通过合同的签订(《民法典》第703条)产生的一种集体土地上的承租权,以农用地使用为标的物,实质上是基于合同产生的债权(《民法典》第118条)。通俗地说,农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之承包权与经营权可分离,经营权通过租赁合同流转给农业旅游企业。由于这一债权性流转模式对应规范的租赁契约形态,所以适用于大多数的乡村旅游项目经营权流转情况,近年来在政策导向下也附条件适用于民宿、农家乐项目的宅基地使用权的流转。 乡村旅游项目经营权转租模式 经出租人同意(《民法典》第716条),乡村旅游项目用地承租人可以将自己的土地租赁权转给第三人。在此转租过程中,原租赁关系存续,转租人仍享有租赁权,承租人与次承租人又形成一个新的租赁关系。换言之,承租人扮演了双重角色,既要以承租人的身份履行与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又要以转租人的身份履行与次承租人之间的转租合同。虽然原租赁合同的主体不变,但是转租模式会改变旅游项目用地实际利用人。考虑到次承租人经营乡村旅游项目用地直接影响到出租人的利益,承租人将承担由转租造成的损失赔偿责任(《民法典》第716条)。 乡村旅游项目经营权转让模式 乡村旅游项目用地承租人还可以将自己在土地租赁合同中的权利与义务转移给第三人。即乡村旅游项目用地承租人退出土地租赁关系,原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关系消失,而由新的承租人继受原租赁合同。就出租人而言,由于承担义务的主体发生改变,可能导致租赁合同无法顺利履行,所以合同主体变更理应得到其同意(《民法典》第716条)。即乡村旅游项目用地承租人将取得的土地租赁权继续进行流转,但须经出租人同意。此外,如果乡村旅游项目依托的是商业用途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那么通过出让方式取得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土地管理法》第63条)。 乡村旅游项目经营权质押模式 值得关注的是,乡村旅游项目产权人还可以将土地租赁权作为债权进行担保,不转移旅游项目资源之占有,担保自己或者他人的债务履行。从法理上看,现有法律并未明文规定不动产租赁权可以质押。不过,国家部委与省市政策已肯定了旅游项目经营权质押这一模式。2022年7月,中国人民银行,文化和旅游部《关于金融支持文化和旅游行业恢复发展的通知》明确提出:创新信贷产品,开展文化产品、景区收益权等抵质押融资。随后,浙江省也出台《关于做好金融支持文化和旅游业纾困发展的通知》细化指出:充分盘活知识产权、景区收费权、项目收益权等各类无形资产,创新动产质押贷款产品。近年来,国内旅游项目经营权质押模式已逐渐兴起,例如,农业银行浙江省分行推出了“景区收益权质押贷”,对景区未来门票收入等综合收益权打包质押,给予优惠利率贷款。【本文为国家社科基金青年项目“文化产业与旅游产业融合机理及经济效应研究”(20CJY051)阶段性成果】 (作者单位:宁波大学旅游系、宁波市文旅融合发展与国际传播基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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