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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勇杰 绘 |
□记者 吴震宁 通讯员 魏溪 王萱 在农村买几间便宜的房子,享受前有院后有田的独门独院农家生活,这是很多人向往的。可如果一纸合同买了这种只有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农村房,安稳地住了十几年之后,房子面临拆迁了,原来的房主毁约,又跑来想要回房子,这种情况法院会不会认定“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呢?这其中,买主的户口在不在本村是关键。近日,慈溪法院就审理了这样两起案件。 案例1 本村人买房合同有效 胡山(化名)一家早前从慈溪坎墩某村的老家迁居宁波,户籍也相应地变更成了城镇居民户口,但老家留有的一处祖宅一直空置着。1998年,胡山将两间半祖宅以1.5万元左右的价格卖给了隔壁邻居胡军(化名)。 胡山在收到钱后,随即将祖宅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交给了胡军,但使用证上的名字一直没做变更。原来,虽然胡山家的祖宅紧邻胡军家的房子,但当时两家分属不同的村子,过户手续一时无法办妥。 2001年,胡山家祖宅所在村和胡军家所在村合并,胡军多次提出将祖宅过户,但却耽搁了下来。直到十多年过去,如今,胡山家的祖宅面临拆迁,房子的过户事宜变得迫在眉睫了。 听说祖宅拆迁可获得一笔可观的补偿款,胡山就反悔了。他以两村间集体土地不能流转,并且卖房一事妻子反对,自家兄妹也不知情为由,认为当初两家签订的协议无效,提出胡军归还房屋,自己则还钱并愿意另行补偿一部分。 房屋买卖协议签订十多年了,一直都相安无事,现在面临拆迁的节骨眼,又要把房子收回去,胡军当然不同意。为了这事,两家对簿公堂。 慈溪法院在审理后认为,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胡山已经是所购房产所在村村民,而法律是没有禁止农村宅基地在同村村民之间流转的,即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时所存在的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情形已得到了补正,从维护交易安全的角度出发,确认双方之间的合同有效。 案例2 城镇居民买房合同无效 无独有偶。慈溪横河某村的村民刘明(化名)在十年前因为工作原因,将户口由农村迁到了城镇。2003年,他将无人居住的位于横河镇某村的两间房屋以13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了张小青(化名)。因为原来的房子已比较老旧,张小青想进行改建。在跟刘明商议过后,决定以刘明的名义申请改建报批,实际则由她自己出资建造,并约定最终产权归她。为避免风险,双方私下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就办理房屋及土地过户手续、毁约后的赔偿责任等做了详细的约定。 十多年过去,刘明原来所在村同样面临拆迁安置,他想把自己的老宅拿回来。由于自己妻子的户口始终没有变动,了解到张小青和她丈夫的户籍都在古塘街道,是无权购买农村宅基地的,他便以此为由要求对方返还房产。两方互不相让、协商不成,最终刘明告到了法院。 不过,跟胡山、胡军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结果不同的是,法院这次支持了刘明提出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请求。原来,根据《物权法》和《土地管理法》等国家法律和有关政策的规定,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主体只能是该村的农村居民,城镇居民购买者不能取得宅基地所有权。而张小青并非所购房屋所在村的村民,系城镇居民,所以她跟刘明签订的农村房屋买卖合同,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 法官解析 买农村房被恶意毁约可另求偿 据了解,随着农村房屋拆迁越来越频繁,高额拆迁补偿款以及安置补偿房屋等优厚待遇,此前买卖农村房屋的个别出卖方不顾诚信,以当初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不合法为由毁约的现象也越来越多。根据相关国家法律规定,宅基地使用权的主体只能是农村居民,城镇购买者不能取得宅基地所有权的政策依然没有改变。 “在司法实践中,对城镇居民购买农村房屋时合同的效力认定,仍坚持以合同无效为原则,有效为例外的处理原则。”这两起案件的承办法官说,“出卖人虽然能通过司法途径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但并不等于可以借此获得期望的巨额利益。对于这种恶意的毁约,买卖合同无效后,买受人有权要求出卖人赔偿房屋装修、购房款的利息等实际损失,以及因房屋价格上涨而带来的另行购房的损失。” 但法官也指出,合同无效是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彻底否定,导致当事人合同利益的落空。为防止不恰当地扩大无效合同的范围,以维护正常的市场交易、保护交易人的合理预期和交易安全,防止当事人滥用“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恶意背信弃义,在司法实践中也适当扩展了合同有效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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