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讲堂 张先生和蒋女士原系夫妻,育有一女丽丽。两年前,二人办理了离婚登记,并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有的房子,归女儿所有,父母有权自由居住”。 离婚后,张先生一直居住在该房子里,女儿丽丽便要求张先生依照《离婚协议书》的约定办理过户手续,但屡遭拒绝。无奈,丽丽向法院起诉。 浙江亮明法律师事务所: 本案是所有权确认纠纷案件,争议的焦点在于离婚协议约定房产归属子女,且双方已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后,一方是否可以反悔。 第一种意见认为,张先生在《离婚协议书》上约定将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及所有权归属女儿的行为,属于赠与行为。离婚后,张先生一直实际占有该房屋,未将房屋交付女儿,也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赠与关系并未生效。根据《民法通则》及《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张先生有权随时撤销赠与。 第二种意见认为,张先生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将共有的房产归女儿所有,是一种以解除双方身份关系为目的的赠与行为,有别于普通民事主体之间的赠与,属诺成性的约定。张先生与蒋女士的婚姻关系因离婚协议得以解除,应当视为赠与财产的目的已经实现,故这种赠与房产行为不能随意撤销。若张先生无证据证明《离婚协议书》中存在欺诈、胁迫等法定可撤销情形,应当无条件将房产过户给女儿。 法院采用的是第二种观点。 离婚协议中约定夫妻共有房产归属子女,是一种以解除双方身份关系为目的的赠与行为,该离婚协议主要是为解除双方婚姻关系为目的而设定。这种发生在特定身份关系当事人之间的、有目的的赠与,有别于普通民事主体之间的赠与。这种赠与表面上体现了赠与的“无偿”性,实际上往往与父母对子女的抚养义务及其它附随义务紧密相连,具有一定的道德义务性质,也属一项诺成性的约定。在被告与第三人双方婚姻关系事实上因离婚协议得以解除,且离婚协议的其它内容已经履行的情况下,应当视为赠与财产的目的已经实现,故这种赠与房产行为依法不能随意撤销。 《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有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而男女双方在离婚时将夫妻共有的财产赠与给子女,其性质与一方婚前财产赠与另一方无本质区别,并以离婚协议的形式予以明确该意思表示,体现了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登记离婚后,受赠人即有权要求赠与人为其办理赠与房产的过户登记手续,赠与人不得拒绝履行离婚协议的附随义务及主张撤销该项赠与。 本案中,张先生没有证据证明所达成的离婚协议存在欺诈、胁迫情形,依法不应予以变更撤销,故应当无条件将房产过户给女儿。 (董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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