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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06月15日 星期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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莫让“不改判就不活了”
成为违法的“警戒色”

  郭敬波

  

  马先生因为一起合同纠纷案件一审败诉,向陕西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在案件审理阶段,马先生向二审法官称“不改判就不活了!”并且还真当着法官的面服了药,目前马先生仍在昏迷之中(6月13日《华商报》)。

  一些动物身上有鲜艳的色彩和斑纹,用于向其他动物发出警告“我可是个惹不起的主儿”,生物学上称之为“警戒色”。这些年,执法、司法过程中发生冲突的极端案例不少,比如小贩捅死城管、司机殴打交警、当事人枪杀法官等。虽然是个案,有一定的偶发性,但并不是没有一定的成因与规律,那就是“违法的警戒色效应”在作怪。

  客观地说,现在执法的文明程度虽然还有待提高,但与以往相比,已有了很大提升,而且执法者与被执法者之间没有什么私人恩怨。因此,每发生一起此类事件,公众难免唏嘘:“至于吗?”其实谁都清楚,为了摆个小摊点捅死人,不至于;为了一次违章暴力抗法被拘,不划算;为了一个合同纠纷搭上性命,不值得。既然得不偿失,因小失大,怎么会一次次发生呢? 

  现在一些人对于一线执法、司法人员有所误解,看到执法、司法过程中发生了冲突,就想当然地认为是执法机关在利用“权力”欺负公民的“权利”。事实上,“权力”与“权利”的冲突只是一个伪命题,社会中一个人自己无法完成某些公共事务,于是把权利让渡一部分给国家、企业或者组织,自己保留“剩余权利”,国家集大家的“权利”才形成“权力”,可以说“权力”只是“权利”的派生产物。

  执法与司法的过程,其实就是公共利益与个体利益、群体利益之间的博弈。法律上的“权利”与“权力”本身不存在冲突,甚至公民在多数情况下只有依靠“权力”才能保障“权利”落到实处。只有“权利”与“权力”滥用的时候才会存在冲突,“权力”与“权利”究竟是谁越过了“楚河汉界”,应该用法律的程序与规则来衡量。

  但有时候,法律并不像道路中间的“双黄线”,而更像是一条“虚线”,特别是在民事纠纷领域,这给权利博弈留下了一定的进退空间。人们不但会“抱团取暖”,也会“抱团违法”,法不责众就是人们明知故犯的一种心理。为了争取更大的利益,有些人做出一些极端行为,并非是其有“个人英雄主义”,而是这样的行为可以产生“警戒色”,让自己受益,让群体受益。

  执法与司法讲究“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其实就是一方面要维护法律规定的刚性,一方面也要维护各种社会关系在动态利益竞争中的平衡。应当注意的是,对于执法与司法的“社会效果”,一些人片面地认为,化解纠纷、让当事人息诉服判,不发生执法冲突就是效果好。如果发生当事人上访、自杀自伤等极端事件,就认定是执法人员“就案办案,生硬执法”的结果,甚至有人因此被追究责任。

  趋利避害是动物的本能,一般动物碰上“警戒色”会退避三舍,不去招惹。一线执法、司法人员为了不让极端事件在自己身上发生,对于闹事的违法者只能“睁只眼闭只眼”,对于吵得凶的当事人,只好“好哭的孩子多喂奶”,无原则地纵容了违法行为的滋生,实际上也是在培养违法“警戒色”。

  如果从个案的利益衡量来说,生命权当然大于财产权,一个合同纠纷说白了不就是钱的事儿,但人命可不同。那面对“不改判就不活了!”的威胁,法官是不是应当在这种“利益权衡”之下妥协改判呢?不行,不管你怎么威胁,法官仍得依法办事,不能突破法律。因为,一旦开了这个口子,法律的尊严与权威便荡然无存,效仿者会越来越多,社会效果并不好。

  对此事件,地方政府、法院应当继续做好对马先生的人道救援与说服教育,但不能因为当事人的过激行为而责难本案的二审承办法官,并且还要保障法官不受本起事故干扰,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该怎么审就怎么审,该怎么判就怎么判,不能让“不改判就不活了”成了违法行为的“警戒色”,让他人的合法权益、执法机关的正当执法、司法机关的公正司法对它避而远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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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日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