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崔某是一家房地产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曾以个人名义对外负债,后因资金链断裂“跑路”躲债。之后,债权人黄某拿着仅有崔某签字的借条起诉至法院,要求崔某和企业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北仑法院经审理查明,该笔借款发生时,企业处于良好经营状态,尚未出现资金链断裂、财务恶化情形。法院还调取了该笔借款产生后公司所有的往来明细账,查明该借款当时即打入了公司账户,后陆续用于支付房地产材料供应商的货款。最后,法院结合证人证言等其他证据,判决支持原告黄某的诉请。 [说法] 若严格适用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的债务人应该是崔某自己,企业不应该成为本案的适格被告,也不应该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但是,在现实生活中也存在“企业法人代表或负责人对外负债,实际借款用于企业生产经营”的情况。对此,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企业在某些特定情况下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即“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这个规定从最终借款实际使用和受益角度,确认责任承担方,将企业列为共同还款主体,最大程度地保护了债权人的利益。在本案中,法院之所以判决黄某胜诉,原因就在于此。 (彭晓晓 叶健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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