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北仑的田师傅与一家公司的劳动合同到期后,公司决定对其留用,但具体岗位从原先的销售部门调整到生产车间,并提出试用期为两个月。田师傅认为,公司再次设定试用期不合理,但公司称,工作岗位调整后,需要一个新的学习、适应过程,因此设定试用期的做法并无不当。田师傅问,公司的理由是否成立? 【说法】 我国《劳动合同法》规定:“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即只要是“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不管出于什么原因、基于什么理由,试用期都只能约定一次。 本案中的田师傅与该公司属于“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且以前有过一次试用期的约定,因此,该公司不能借口工作岗位发生变化,重新与其约定试用期。从另一方面说,所谓试用期,实际上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互相了解、互相选择的一个过程,田师傅在进入该公司时,曾有过一个试用期,现在,双方原先订立的劳动合同期满后,公司愿意继续留用他,说明其对田师傅原先的工作是认可的,根本不需要再次设立试用期对田师傅的能力、为人等重新进行考察和了解。(梅 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