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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12月18日 星期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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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人民政府令

第244号

    《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2018年12月4日市人民政府第4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裘东耀

    2018年12月13日

    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为了加快法治政府建设,贯彻“减证便民”原则,深化“最多跑一次”改革,顺应税收征管体制改革,宁波市人民政府对现行有效的政府规章进行了全面清理。经清理,决定:

    一、对9件政府规章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附件1)。

    二、对2件政府规章予以废止(附件2)。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

    宁波市人民政府决定修改的政府规章

    一、删去《宁波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

    二、将《宁波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中的“江东”修改为“鄞州”。

    第八条、第十一条中的“营业税”修改为“增值税”。

    第十一条中的“地税部门”修改为“税务部门”。

    三、将《宁波市企业信用监管和社会责任评价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七条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六条修改为:“市场监管管理、发展和改革、财政、经济和信息化、商务、科学技术、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安全生产监督、卫生、环境保护、公安、交通运输、质量技术监督、住房城乡建设、规划、国土资源、城市管理、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农业、海洋与渔业、水利、旅游、口岸、民政等行政管理部门以及依法授权承担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企业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对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获取的企业信用信息,应当进行客观、准确、全面的记录,并对企业信用信息资源实行共享。

    “人民银行、税务、海关、海事等国家垂直管理机构和人民法院等司法机关,可以按照约定与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进行有关企业信用信息资源的共享与管理合作。”

    四、将《宁波市城镇企业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第一条修改为:“为了维护城镇企业女职工的合法权益,保障女职工生育期间的基本生活和基本医疗保健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三款、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的“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

    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市本级的海曙区、江北区、鄞州区、镇海区、北仑区和宁波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宁波保税区、大榭开发区、东钱湖旅游度假区合为同一统筹单位,对生育保险基金实行统一管理。”

    第五条第三款修改为:“奉化区和县(市)的生育保险由当地人民政府单独实行统筹。”

    第十条第三款、第二十一条中的“地方税务机关”修改为“税务部门”。

    第十三条修改为:“职工生育或者施行计划生育手术时,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已按规定参加生育保险,且符合国家计划生育政策的,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所需资金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

    第十五条修改为:“女职工生育津贴根据国家规定的产假期限、计划生育手术休假的期限,按照职工所在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由生育保险基金全额计发。”

    第十九条修改为:“符合下列条件的本市失业人员,可以享受生育医疗费用定额补偿待遇,补偿标准与参加生育保险的在职职工相同:

    “(一)失业前已按规定参加生育保险的;

    “(二)符合国家计划生育政策规定,在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期限内或者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期满后的失业期间生育子女的。”

    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参加生育保险的职工符合政策生育(包括流产、引产,下同)或者施行计划生育手术后,可以由职工或者所在单位持职工本人身份证、定点医疗机构出具的生育或者计划生育手术医学证明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领取生育保险待遇手续。

    “失业女职工办理生育保险待遇手续的,除提供前款规定的材料外,还须依法办理失业登记。”

    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删去第二十二条。

    五、将《宁波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非住宅房屋被征收人或者生产经营者认为其停产停业损失超过前款规定计算的补偿费用的,按照《浙江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执行。停产停业期限按不超过十二个月计算。”

    六、将《宁波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二)营业执照或者其他主体资格合法有效文件”,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修改为“(四)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载体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载体租赁使用合同”。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二)营业执照或者其他主体资格合法有效文件”。

    七、将《宁波市政府核准投资项目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实行核准制的企业投资项目有下列情形的,项目单位应当在申请核准前依法取得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批准文件、审查意见:

    “(一)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项目,取得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项目选址意见书;

    “(二)涉及新增建设用地或者用海的项目,分别取得由国土资源或者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用地、用海预审意见;不涉及新增建设用地或者用海,在已批准的建设用地或者用海范围内进行改建、扩建的项目,可以不进行用地或者用海预审,但应当取得土地使用权证或者海域使用权证;

    “(三)属于国家规定的重特大项目范围的,分别取得由环境保护或者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文件。”

    删去第九条第一款中的“或者证明文件”。

    增加一款,作为第九条第三款:“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批准文件、审查意见,项目核准机关可以通过政务信息共享平台获取的,不得要求项目单位作为申请材料重复提供。”

八、将《宁波市城乡规划实施规定》第十一条修改为:“建设项目需要核发选址意见书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交《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规定的材料。”

    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交《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规定的使用土地的有关文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材料。”

    删去第十三条第三款。

    第十六条修改为:“在城市、镇规划区内因重要道路、轨道交通、管线、重大公共设施等建设项目施工或地质勘查,需要临时使用道路、绿地和广场、农用地、未利用地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三)不动产权属证书”,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修改为:“(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九、将《宁波市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和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市辖区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实行市和区财政分级负担;县(市)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和工作经费由本级人民政府承担。”

    第七条修改为:“民政部门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组织社会力量从事最低生活保障政策宣传、家庭情况核对和就业指导等工作。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通过捐赠、志愿服务等帮扶方式,为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提供生活帮扶、精神慰藉、社会融入、能力提升、心理疏导等服务。”

    第十条修改为:“本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按照《浙江省社会救助条例》规定的当地居民生活必需的费用确定并公布。根据区县(市)的实际情况,可以确定差异化的标准。”

    第十一条修改为:“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主要包括下列人员:

    “(一)配偶;

    “(二)未成年子女;

    “(三)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包括在校接受本科及其以下学历教育子女;

    “(四)共同居住的父母;

    “(五)其他具有法定赡(抚、扶)养义务关系且共同居住的人员。”

    第十三条修改为:“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户籍不在一起的,可以向多数家庭成员或者主要家庭成员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在同一区县(市)内,经常居住地与户籍所在地不一致的,可以向经常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

    第十四条修改为:“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应当提供家庭成员身份证,填写申请表,并在申请表上签字同意接受有关部门对其家庭经济状况进行调查核实。”

    第二十一条修改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初审意见在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所在的村、社区公示七日。公示过程中出现异议的,应当重新组织调查核实。公示无异议的,应当在公示后三个工作日内将初审意见和相关材料报区县(市)民政部门审批。”

    第三十条第二款修改为:“区县(市)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定期对最低生活保障对象进行复核,并根据需要进行随机走访调查。对家庭人口、收入和财产状况较为稳定的家庭,应当每年至少复核一次;对家庭成员有劳动能力及条件的家庭,应当每季度至少复核一次,并且定期进行走访调查。”

    第三十条第四款修改为:“根据复核情况,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报请区县(市)民政部门作出保留、变更或者取消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意见;区县(市)民政部门变更或者取消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应当作出书面决定并告知理由。”

    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在法定就业年龄段内有劳动能力及条件的人员未就业的,按照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其收入。但是,有怀孕、哺乳、照护重大疾病患者或者重度残疾人、单亲抚养学前儿童等情形的除外。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实现就业的,在核定其家庭收入时,对就业收入按照有关规定扣减。”

    第三十五条修改为:“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的,民政部门应当停止发放最低生活保障金,责令退回非法获取的最低生活保障金,依法追究相应法律责任,并将有关信息记入个人信用征信系统;情节严重的,处骗取的最低生活保障金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此外,对相关规章的条文顺序和个别文字作相应调整。

    附件2

    宁波市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政府规章

    一、《宁波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1998年6月13日市人民政府令第68号公布)

    二、《宁波市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09年10月27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68号公布,根据2013年12月6日市人民政府令第208号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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