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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06月24日 星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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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保险人同意”究竟是什么意思?

从一起保险合同争议案看格式条款

周建平 摄
本版制图 庄豪

    记者 董小军 通讯员 陈波 

    象山的李某买了一辆电动三轮车,上牌时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在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合同中有这样一项条款:非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员驾驶保险三轮车造成的任何损失、费用和赔偿责任等,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2017年底的一天,李某弟弟驾驶这辆三轮车出门,在途中与刘某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刘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的弟弟对事故负主要责任,刘某对事故负次要责任。

    去年8月,刘某伤愈后将李某弟弟以及保险公司告上了法庭,要求赔偿因这起事故给其带来的损失。庭审时,保险公司表示,根据其与李某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约定,该投保三轮车的驾驶人员必须经过“保险人”,即保险公司的允许和确定,但在此起事故中,无证据表明李某弟弟驾驶涉案车辆经过了作为“保险人”的保险公司的允许。保险公司以此为由拒绝承担赔偿责任。

    李某弟弟对此却有不一样的解释:他称自己驾驶涉案车为“被保险人”即投保人李某所允许,所以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由此,产生了这样一个问题:李某弟弟驾驶涉案三轮车到底是需要得到“被保险人”即李某的允许,还是需要获得“保险人”即保险公司的允许才有效?因为这里的“被保险人”可以有两种不同的理解,一种是把“保险人”理解成保险公司,被保险人同意是指驾驶车辆这事需要获得保险公司的同意,还有一种就是李某弟弟所理解的,驾驶车辆这事获得被保险人即李某的同意即可,而这与保险公司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有直接的关系。

    象山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本案双方对合同设定的关于免责条款“非被保险人允许”的约定有不同理解,并因此引发争议,由于该免责条款是由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依法应当作出不利于格式条款提供方即保险公司一方的解释。据此,象山法院作出判决,被告保险公司须按照责任比例在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李某弟弟承担。

    依法制订、正确理解格式条款至关重要

    随着居民机动车辆保有量的大幅增加,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可能性亦水涨船高。因此,机动车的所有人和驾驶人都希望通过投保来减少一旦发生交通事故后所要承担赔偿的经济损失。

    投保需要签订合同,而合同的基础是公平合理。一般情况下,保险合同是一种格式合同,它有一个重要特点是相关条款由保险人即保险公司预先拟定,并未与投保人进行过协商,可重复使用。因此,对于格式保险合同的拟定,保险公司必须严格遵循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审慎并明确细化相关条款,避免出现不公平或可能产生歧义的条款。为了保护投保人的利益,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对于其在格式合同中所设立的容易产生利益分歧和理解分歧的内容,如免责条款,必须向投保人进行明确说明。而作为投保人,在投保时也须仔细认真审阅保险合同中类似的免责事由和免责条款,并熟练掌握,以充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如驾驶人与投保人不是同一人的,投保人须详细告知驾驶人相关情况,以免出现保险公司拒赔的情况。

    除了保险格式合同,在日常生活中,还有不少类似的格式条款合同,如用户与供水公司签订的用水合同,与电信公司、移动公司签订的手机服务合同等等。在一般情况下,我们与这些服务商签订合同时,都会接受他们预先准备好的合同,甚至不会细看就爽快地签上自己的名字,因为根据长期生活经验,我们对这些服务商的诚信有基本的信任,相信他们会遵守法律,遵守基本的商业伦理。

    但商业保险涉及的利益比较复杂,而且保险的对象、方法千差万别,因此,各种保险合同的条款设定就有很大的不同。此外,保险业有一个很大的特点,很多时候保险推销工作是由代理人担任的,为了多推销,一些代理人往往在向客户介绍保险内容时,强调对客户有利的一面,而忽视甚至有意隐瞒对客户不利的内容。在这种情况下,对具有格式条款性质的保险合同,如果在签订时没有充分体现投保人、被保险人的真实意思,就有可能损害他们的合法权益。为此,我国法律对保险合同格式条款的适用就有相关专门性和限制性的规定。具体来说,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一、格式条款提供者须承担充分说明的义务

    即采用格式条款订立保险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保险公司应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对该条款作出明确的说明和解释。如果保险合同中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二、对格式条款发生争议时,对条款提供者一方作出不利解释

    根据《合同法》规定,提供格式有免除条款提供者的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条款无效。如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与非格式条款不一致时,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在象山法院审理的这起合同纠纷案中,法院之所以判决保险公司须承担赔偿责任,主要原因就在于,对其提供的格式条款,双方有不同的理解,根据法律规定,应作出不利于格式条款提供方即保险公司的解释。

    投保人、被保险人利益受损,如何应对?

    从某种角度来说,投保商业险并不是一件简单的事,在现实生活中,由于各种各样的原因,经常出现投保人、被保险人利益受损的情况,对此,我们在投保时一定要谨慎小心,采取各种措施,保护自己的利益不受损失。

    保险纠纷产生的原因非常多,对于投保人、被保险人来说,在遭遇利益受损时,重点要把握两方面的原则:第一,当投保人、被保险人认为订立保险合同时受到了误导而错误地签字,或认为保险合同的约定明显不公平,或被人利用自己对保险合同和法律的缺乏了解而签订的保险合同,投保人、被保险人有权在一定期限内,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对不合理的合同条款进行修改、变更,或直接撤销保险合同。第二,在投保、理赔或退保过程中,对有争议的条款内容损害投保人、被保险人合法利益的,投保人、被保险人也可以根据法律的具体规定,起诉保险公司,捍卫自身的权益。

    但具体的维权行动,需交由专业律师来操作。

相关链接

    《保险法》确定的其他有利于投保人、被保险人的规定

    除法律另有规定或保险合同另有约定之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保险合同,而保险人不得解除保险合同。

    保险人对人身保险的保险费,不得以诉讼方式要求投保人支付。这就是说,一旦投保人认为投保时没有完全理解保险合同内容,致使保险合同与所希望的保险保障不符合,或感觉自身经济能力不能满足保险费用的交纳,投保人可以随时解除保险合同,而保险公司不能强制要求投保人继续交纳保险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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