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眼观潮杨维立 近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会议分组审议《社区矫正法》草案,其中第45条规定:社区矫正机构可以根据社区矫正对象的个人特长,考虑其个人意愿,组织其参加公益活动,修复社会关系,培养社会责任感。有委员建议把上述条款修改为“社区矫正机构应当根据社区矫正对象的健康状况和劳动能力,考虑其个人意愿,组织其参加社区劳动服务,修复社会关系,培养社会责任感”。对此,笔者深表赞同。 “社区劳动服务”与“公益活动”并无实质差别,都是指矫正对象根据社区矫正机构的安排所进行的公共服务方面的无偿劳动,是矫正对象承担刑事责任、接受刑罚处罚的一个载体。社区劳动服务是改造的前提,改造是社区劳动服务的目的。矫正对象通过各种力所能及的劳动服务,可有效改造人生观、价值观、世界观,修复社会关系,培养社会责任感,这已被中外的司法实践所证明,成为多年来行之有效的教人育人的办法之一。 最高人民法院等曾发布《社区矫正实施办法》,其中第16条规定:“有劳动能力的社区矫正人员应当参加社区服务,修复社会关系,培养社会责任感、集体观念和纪律意识”。但从实施情况来看,有些地方的“社区服务”流于形式,导致社区矫正效果差强人意。究其原因有很多,包括矫正对象参加社区服务时间不足、走过场,奖惩力度不够等,因此,要求矫正对象应当参加社区劳动服务活动更显重要且必要。如果只是规定矫正对象可以参加社区劳动服务,就明显缺少约束力,必将消解法律的严肃性、权威性。 社区矫正是一项系统工程,其中社区劳动服务是一项重要措施,应成为矫正对象必须履行的义务,它对于促进社区矫正对象顺利融入社会,预防和减少犯罪都意义重大且深远。 因此,社区劳动服务必须成为社区矫正的“标配”。在此基础上,待《社区矫正法》正式出台后,还应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对社区劳动服务的时限如何确定、质量要求、纪律等作出具体规定,并借鉴国际上的成功经验,建立完善奖惩制度和考核评价机制,形成倒逼效应,不断提升社区劳动服务质量和社会效果,确保《社区矫正法》得到正确有效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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