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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08月20日 星期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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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思“曾春亮案” 应推动“死亡恐吓”入罪

    

    

    

    郭敬波 

    

    8月16日,涉嫌在江西省乐安县山砀镇接连犯下两起命案、导致3人死亡以及1名7岁小孩重伤的曾春亮落网。曾春亮因入室盗窃遭到被害人家属抵抗,恐吓被害人家属“报警就杀人”,被害人家属两度报警称曾春亮属于危险人物,希望引起重视,但命案还是接连发生。日前当地纪委、检察院、公安厅已经就民警是否渎职介入调查(据新华社、《人民日报》等)。

    在犯罪影视剧中经常看到这样的桥段:有人突然接到陌生的电话:“你某某在我手上,准备好赎金,不能报警,否则撕票。”报,还是不报?接电话人往往陷入纠结。不报,赎金到哪里去找?报,凶犯撕票了怎么办?这就不难想象,“曾春亮案”被害人在“报警就杀人”的死亡恐吓之下选择报警,经过了什么样的思想斗争。选择报警,就是选择了寻求公权力的保护,然而,结果让人遗憾。

    在日常矛盾纠纷中,动不动也有“我弄死你”的死亡恐吓,这多属于虚张声势的口炮,也许正是这种现象太多了,才让警方低估了曾春亮实施报复的可能性。但在笔者看来,“死亡恐吓”已经超出了“君子动口不动手”的范畴,事实上是足以使一般人畏惧的报复通告行为,让被害人受到的心理强制作用,并不亚于身体上受到的强制作用。

    不少国家对恐吓行为设立了单独的罪名,如日本的胁迫罪、英国和法国的威胁罪、美国的企图伤害罪等,其共同点是只要行为人故意实施的恐吓言语或动作,使他人感到害怕,就有可能构成犯罪。但在我国,恐吓行为有且只有在“寻衅滋事罪”中有所体现,并且必须“情节恶劣”才构成犯罪。事实上,死亡恐吓侵害了个人免于恐惧的人身自由,侵害的法益为个人的安全感或个人对法律安定秩序的信赖,应当入罪。

    也就是说,对于恐吓行为,应采取措施在“预防”方面及时跟进。比如,可以给恐吓行为实施者戴电子脚镣由警方予以监控,完善“人身保护令”裁判条款,要求恐吓行为实施者不得在被恐吓人某个生活半径中出现,否则予以抓捕,而这些需要“死亡恐吓”入罪后才能配合实施。

    选择报警,就是不向犯罪分子妥协。我们经常说:“不能把这个世界的主宰权让给坏人”,应当胆怯颤抖的,是那些违法犯罪的人。如果“死亡恐吓”成了犯罪分子的“保护色”,公众的报警没有效果,则是法治与正义的退缩。

    必须注意到,“不向犯罪分子妥协”是社会治安整体向好的最优选择,并不见得是受害个体在结果预判下,所可能作出的最佳选择。法律的构建,应当让公众明确地看到,遇到恐吓与威胁,选择报警而不是忍辱退让才是最优选择。在法律框架下,让公众、警方甚至凶犯对恐吓行为的结果有所预判,比追究某个警察的“预判失误”、是否渎职,更能强化公众对公权力保护的信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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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日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