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8年6月,陈某与某银行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担保合同,陈某向银行借款70万元,用于装修,借款期限5年,由陈某与其妻子小燕共有的一处房产作为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 合同订立后,银行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贷款被发放到陈某所指定的案外人李某的账户里。 从2019年底开始,陈某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银行几经催收无果后向法院起诉,要求陈某夫妻立即归还余下借款及利息,并对所抵押的房产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 海曙法院在审理此案时,陈某妻子小燕表示,她从未在那份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上签过字。法院经调查和鉴定,确定是中介代签了合同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而这个中介现已无法找到。 近日,法院作出判决,陈某归还银行剩余借款本金和相关利息,银行对涉案房产中陈某占有的50%份额享有抵押权。 【说法】 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一是被告小燕对本案借款是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二是银行对小燕占有的50%的涉案不动产是否享有抵押权。 关于第一个争议,法院是这样解析的:小燕是以合同中的共同借款人、抵押物共有人身份而涉案的,依据是其的签名。但实际上,留在合同中的“小燕”字样并非其本人所签,也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在法律上对其无约束力。此外,这笔贷款的用途虽表明为装修,却汇入陈某所指定的案外人账户中,而银行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涉案款项用于装修,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涉案款项用于两被告的共同经营和共同生活,因此,银行要求小燕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缺乏相应的证据和法律依据。 关于第二个争议,法院的解析是:在法律上,涉案房屋为两被告按份额共有,陈某依法享有50%的所有权份额,有权进行处分。而对小燕份额的抵押权部分,因陈某的抵押行为未经小燕本人同意,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其明确表示不认可,因此,陈某对此无权处分。银行作为专业的从事贷款业务机构,未能尽到比常人更高的注意义务,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已经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不能证明其善意取得了小燕占有份额的抵押权。 由于以上原因,法院对银行提出的不合理部分的诉讼要求未予以支持。 (海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