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绚烂四明秋色 (唐严 摄) |
|
张水萍 绘 |
撰文/张水萍 周琳(化名)年幼时父母离异,随父亲周某共同生活,在她14岁时,父亲与刘女士再婚。刘女士也是离异的,带着与前夫生的儿子小强,与周琳父女组成四口之家。 小强比周琳大2岁,因为周某与刘女士相处和睦,一家四口关系比较融洽。周琳与继母刘女士的感情也非常好。1998年,周琳出嫁,此后一直很好地履行了对父亲和继母的赡养义务。2021年,周父生病去世,时年70岁的刘女士患病严重。周琳感念刘女士一直以来对自己视如己出的情感,经常在周末看望刘女士。而小强婚后一直与母亲刘女士一起生活,对周琳经常来看望生母也比较支持。 可是,事情在2022年6月突然发生了变化,周琳和往常一样带着药物、补品等去看望刘女士,却被小强挡在门外。小强表示既然周父已经去世,周琳和自己以及刘女士没有血缘关系,各自有家庭和孩子,没必要再来往了。周琳问小强这是不是刘女士的想法,小强支支吾吾没说清楚。之后,周琳从左邻右舍处打听到,原来是因为老房子要拆迁,小强担心周琳到时候会以享有继承权为由提出分拆迁款。刘女士因为病重,大多数时候卧床不起,由于小强阻拦,周琳根本没法见到刘女士。周琳对小强的做法表示不能接受,自己与刘女士母女情深,现在刘女士身患重病,自己多去看看老人家,也是精神抚慰,何况自己从来没有想过要得到什么财物。那么,他人可以擅自阻拦继子女探视继父母吗? 以案释法 探视权是亲权的一种,是父母子女间因身份关系而产生的享有互相探望的一种民事权利。成年子女对父母的探视权是基于子女对父母负有的赡养义务而存在的,与子女赡养父母的法定义务密不可分,探视权的行使必须以赡养为前提,受到赡养这一法定义务的限制,子女行使探视权不仅仅是满足于权利人的精神利益的需要,更重要的是在于满足被探视人的精神利益的需要,子女对父母行使探视权,要以尽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为前提,不得损害父母的利益。当父母有意思表示能力时,子女行使探视权要征得父母的同意,当父母不具有意思表示能力时,子女对父母行使探视权,要注意维护被探视人的合法权益。 这里所指的“父母”,既包括生父母,也包括养父母和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所指的“子女”,既包括婚生子女,也包括非婚生子女,既包括生子女,也包括养子女和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继子女。同时,民法典也规定,继父或者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于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若未形成抚养教育关系,则其之间属于姻亲关系,相互之间只是一种亲属称谓上的父母子女关系;若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形成抚养教育关系,则属于法律上的拟制血亲,具有与自然血亲的父母子女相同的权利和义务,同时,继子女与生父或者生母的关系仍然存在,故继子女此时具有双重权利,负有双重义务。 本案中,周琳在其父亲与继母刘女士再婚时还未成年,且跟随二人共同生活,由二人共同抚养,故依法认定周琳与刘女士形成了抚养关系。周琳出嫁后也一直在履行赡养义务并经常对继母进行探望,所以周琳作为与继母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对继母享有探视权。小强作为母亲的监护人,应当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无权阻止其他子女行使赡养、扶助的义务。对行为能力受限的老年人行使探望权,不仅是给予老年人生活上短暂照料和精神上的温暖亲情,更是对老年人共同生活的监护辅助和监督。所以小强不能擅自拒绝周琳对自己母亲的探视,如果小强执意不配合,周琳可以向法院申请要求小强配合其探望继母。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十四条 监护人的职责是代理被监护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等。 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职责产生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因发生突发事件等紧急情况,监护人暂时无法履行监护职责,被监护人的生活处于无人照料状态的,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应当为被监护人安排必要的临时生活照料措施。 第三十五条 监护人应当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监护人除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外,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 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在作出与被监护人利益有关的决定时,应当根据被监护人的年龄和智力状况,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 成年人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应当最大限度地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保障并协助被监护人实施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监护人有能力独立处理的事务,监护人不得干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