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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02月06日 星期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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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辆年检中的法规打架该画上句号了

    殷国安 

    汽车年检时,不少车主会遇到相同的问题:因为未处理交通违法,车管所不发放检验合格标志。当车主就此提起诉讼,法院会如何判决?不同地方的法院竟然会有相反的判决。从2013年至2017年,交警部门以未处理交通违法为由不核发检验合格标志而被车主起诉的案例,判决文书公布的有44起,其中24起法院判车管部门限期“履行法定职责”,另20起法院驳回了车主诉求(2月5日澎湃新闻)。

    相同的事实,相同的法律,在不同的法院却作出了相反的判决,这不能不说是一种不正常、不应该发生的情况。从法理的角度看,这两种不同的判决必然有一种是错误的,是必须纠正的。如果这个问题不弄清楚,不分出是非曲直,司法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说法就是一句空话。

    出现这种情况的根源就在于法规之间“打架”。《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规定,对提供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予以检验,任何单位不得附加其他条件;对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发给检验合格标志。而公安部《机动车登记规定》第四十九条规定:“机动车所有人可以在机动车检验有效期满前三个月内向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申请检验合格标志。申请前,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将涉及机动车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处理完毕。”

    判决车管部门败诉的法院认为,交警部门发现车辆存在交通违法或交通事故未处理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单独作出处理,但不应以此作为核发检验合格标志的前置条件,否则就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任何单位不得附加其他条件”的规定。而驳回车主起诉的法院认为:车管部门所依据的《机动车登记规定》第四十九条,并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是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的具体化”,车主应该按照《机动车登记规定》,将其车涉及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处理完毕。

    实际上,只要具有基本的法律常识,就知道谁是谁非。第一,发放检验合格标志,允许车辆上路行驶,是一种行政许可;对车辆违法行为进行处理,是一种行政处罚,将两种不同的情况捆绑起来是没有法律依据的。第二,从法律效力看,《机动车登记规定》只是部门规章,其效力显然低于《道路交通安全法》,而且,部门规章不得违反上位法。第三,根据《立法法》规定,部门规章不能在法律之外增加公民的法律义务,或者减损公民的法定权利。所以,法院判决车主胜诉是理所当然的。值得注意的是,2008年11月17日,最高法院曾向湖北省高院作出《关于公安交警部门能否以交通违章行为未处理为由不予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问题的答复》,其中指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已作出明确规定,“法律的规定是清楚的,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

    现在,法规“打架”已经存在多年,进而引发判决“打架”,如此法律乱象,实在是依法治国的一个负面现象,亟须加以解决。如何解决这个问题?根据《立法法》规定,“国务院有权改变或者撤销不适当的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公民可以就此上书国务院法制办,要求对公安部关于“车辆年检”和“处理违章”捆绑的规定进行审查,如果违反上位法的规定,由国务院要求其修改。当然最好是公安部发现问题后主动修订部门规章,使之与上位法一致。

    但是,也有专业人士认为,“车辆年检”和“处理违章”捆绑的规定虽然不符合上位法,但从维护公众安全的实践看,这种捆绑又是有理由、必要的。如果需要坚持这种做法,就应该通过修订《道路交通安全法》使之合法化。而如果《道路交通安全法》不修改,公安部关于“车辆年检”和“处理违章”捆绑的部门规章则需要修改。

    总之,对于“车辆年检”和“处理违章”捆绑的做法,无论其存废,都应该通过法律程序使之明确,而不能让法律“打架”长期存在下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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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日报